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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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史哲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以其醜形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退職退保,並領取四十三個月老年給付,其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審定成殘時保險效力業已終止,所請殘廢給付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二五九五一號函否准所請給付。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原審定、原訴願決定否准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之理由,均以上訴人已領取老年給付,即不得再申請殘廢給付,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退職退保當日,其保險效力即告「終止」,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請領之規定而駁回,並未涉及上訴人己逾請求給付之期限為否准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之理由。而原判決卻以上訴人顏面殘廢己於八十年九月十五日即屬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得請領殘廢給付之狀態,詎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五月一日始行申請,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上訴人己逾請求給付之期限,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並非事實也。原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原審定及訴願決定等語。查上訴人所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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