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二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等屬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均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二項規定:「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故關於電力部分,應以電力公司已經能從計畫道路的電力設施實際送電,才算建設完竣。原判決以上訴人無論自西側學府路原有路段、中正路六十三巷(八十二、八十三年均已供電)或東側仁愛街路段申裝電力,其電力之接通輸送,客觀上自應認為不須耗費過鉅,亦無重大困難等由,認定系爭土地「電力應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已逾越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除違背租稅法應採文理解釋之解釋原則外,並與信賴原則未合,其適用法規確有不當云云。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固以計畫道路、自水來、電力及排水系統之興設為準據,惟同條第二項規定電力部分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為準,尚無明文規定須先行施設完竣,始得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原判決以電力之接通輸送,客觀上不須耗費過鉅,亦無重大困難,為是否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之基準,與實務見解並無違背,尚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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