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五分,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四號後側,發現上訴人乙○○於排水溝設水槽從事洗滌,污水穢物未經妥善處理,致有穢物污染水溝蓋,造成髒亂致污染環境衛生,乃當場開單告發。上訴人不服告發,曾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九○三○○七六三○○號函復上訴人,並以九十年五月七日廢字第W六五六七二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所謂:「由行為人確認無誤並簽收」既無以證明上訴人「於洗滌過程所造成之環境污染」之違章事實,而其所採:「洗滌設備之水槽等」照片,亦難證明係上訴人所設置、擺放,上訴人從未承認該水槽是上訴人所設置、擺放。且該照片未於原審提示,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殊違罰止一身法則,乃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判決在程序上、實體上均有違誤。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