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未經言詞辯論,且有理由矛盾。㈡該屋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課稅面積為三一七.五一平方公尺,公共設施不計入房屋現值,故免計入房屋稅,此有財政部函釋,又公共設施如電梯,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該六十八號B1為地下室不必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故使用面積為零故應免稅。㈢相對人將三一七平方公尺變成三八六平方公尺有違法超收應退還之,且該屋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已收回自用,無營業事實,故此半年期間,自應更正為自用住宅稅率方是。㈣該大樓並未增建,工務局在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變更使用執照時,卻增加為三八六平方公尺故應更正為原來三一七平方公尺為是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係以:『緣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有地下一樓、二樓)房屋(以下稱系爭地下室),民國八十九年房屋稅原核定稅額有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相對人申請復查,經相對人查明抗告人所有房屋、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已提起行政救濟,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二一四四六一○號函請抗告人至相對人處說明本案申請復查標的,嗣抗告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復查申請書說明申請復查標的,經相對人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二一四四六○○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抗告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七七九○五○一號訴願決定:「關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八十九年房屋稅部分,原處分撤銷,由相對人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八十九年房屋稅部分,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六四三七七七○○○號重為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訴字第○九一○九九二六六○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又抗告人所有系爭地下室課稅面積為三三三平方公尺,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即供「松樂花式撞球場」營業使用,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乃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九十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下同)五三、五九二元。又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經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九十年房屋稅四、○六四元。抗告人對系爭地下室及房屋稅課徵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六四七八九四○○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一一四二九三五○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之事實,有上開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嗣抗告人復以對系爭地下室及房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房屋稅不服為由,再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顯屬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則訴願機關即台北市政府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訴願既不合法,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經核認事用法均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違誤,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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