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食品衞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一號
上訴人 徐瑞妹 即正點生機企業社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底結束營業,並將承租之營業處所歸還,原審將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原營業處所,致上訴人未接獲通知書,喪失言詞辯論機會,深感遺憾。上訴人有心協助政府推展生機飲食,協助國人身體健康,惟在利潤微薄不易經營中,在「惡法也是法」的無奈下,只好放棄,本件高額之罰鍰,實非上訴人小小企業社所能負擔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牴觸之情形,依首揭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高啟燦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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