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對人金順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欠繳民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4,170元、怠報金4,851元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本稅753元、怠報金4,500元,而相對人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6月2日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又其唯一股東兼董事 胡志君 已於103年3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故本件無繼承人可續行清算職務,致相對人公司欠繳之前揭稅款及怠報金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從辦理,為進行欠稅清理,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又鑑於清算人之職務內容均涉及法律行為,建議以專業會計師或律師為選任對象,並提供願任名冊予本院選任參考,如均無適任人選請逕行駁回聲請,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條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清算人依上揭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以具備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其並不具備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卻逕行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唯一股東胡志君
已於103年3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該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亦無規定,且法院並無受理相對人公司呈報或選任清算人事件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復有臺北市政府於106年6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318997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建議選任專業會計師或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
人,並提出願任名冊予本院參考。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相對人公司已無任何財產,顯難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
4條之規定,支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自不宜再行選派律師或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以免徒增程序之勞費。聲請人復未提供其他合適之人選,復以書狀 陳明 倘無適合人選,請法院駁回聲請,勿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㈢綜前所述,本件相對人公司已無任何財產可支應律師、會計
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自不宜選派律師或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選任為清算人之人選,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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