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54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被告戊○○
甲○○己○○丁○○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㈠第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己○○、丁○○及丙○○等五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虛設公司之方式詐取財物,而共同虛設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春公司),並分列為宏春公司之股東、董事等,未依公司之資本總額實際繳足新臺幣五百萬元,竟將已繳足新臺幣五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資料卡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行使予負責公司登記之公務員,而使該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完成宏春公司設立登記,被告等人並以該公司名義及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與自訴人進行交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宏春公司購買醫療器材一批,同時交付現金美金約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詎被告所交付者均為有瑕疵商品,經自訴人以書面告知仍未將先前支付之美金予以返還,因認被告應係淘空公司,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未實際繳足股款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原審判決略以:本件自訴人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等實際上並未有如其所屬公司登記資本額所載五百萬元之實際投資,亦即沒有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設立空殼公司,並向公務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將該等資本額資訊登記於主管機關,並將該等資本額等資訊揭露於網站上供自訴人觀覽,並向自訴人表示其設立資本額有五百萬元,意圖使自訴人誤認被告等所經營公司有資力向自訴人公司購買商品等情,顯係認被告等人係有意以不實際繳納股款方式設立空殼公司(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並使公務員為此等不實資本額為公司登記(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詐術方法,向自訴人公司行騙詐取買賣價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故由其自訴意旨顯然係可認所指訴被告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甚為顯然,此由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調查時,亦當庭表明其自訴意旨係認被告所犯各罪乃係有牽連犯之關係(原審訴卷第三十九頁訊問筆錄),益更灼然,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而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而設,以保障公司財務之穩定,並間接保障投資大眾,其直接被害人應為宏春公司,而非自訴人,自訴人僅係為與宏春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對於宏春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如實,僅有反射利益,難認係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雖於案經發回後未委任律師代理,惟依上述說明,爰不另行裁定命補正,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本件自訴人雖自訴被告戊○○等人成立公司之初所犯係違反
公司法第九條未實際繳足股款罪與偽造文書罪(含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其嗣後掏空公司資產,涉犯侵占、詐欺等罪,而其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調查時亦當庭表明其自訴意旨係認被告所犯各罪乃係有牽連犯之關係(原審訴卷第三十九頁訊問筆錄),然自訴人所提自訴之各部分事實是否成立犯罪與是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自訴人主張之限制。查被告等人所成立之宏春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核准設立,有附卷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而自訴人係於九十二年間向被告等人之宏春公司購買醫療器材一批,詎被告等所交付者均為有瑕疵商品,經自訴人以書面告知仍未將先前支付之美金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返還,而認被告等涉及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然縱認被告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成立公司之初確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未實際繳足股款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然得否認為與五年後始發生之侵占、詐欺(掏空公司部分)等犯行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上開數罪間如何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復未予以詳加說明,即遽認前揭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未當。
㈡又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所提之刑事說明狀,已經陳明
:「自訴人之本意係提起得自訴之罪,以及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比得提起自訴之罪為輕之罪,換言之,不得自訴之罪比本案得自訴之罪為重者,均不在本案之內」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是其自訴之範圍應認已不包括不得提起自訴之重罪部分,則本案可否仍以違反公司法部分為較重之罪,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亦非無疑。
㈢綜上,原判決容有未合,自訴人上訴雖未具理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