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4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貳罪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李昆山於民國103年4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安路與文安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又因飲酒過量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適有站在該處指揮疏導交通之警員郭○坤,李昆山遇上開狀況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撞及郭○坤,致郭○坤倒地後,受有下背部挫傷、左下肢挫傷血腫、多處擦傷及暈眩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昆山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將郭○坤送醫救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駕車於同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永安區光明10巷口查獲,並於當日19時33分許,對李昆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昆山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警員郭○坤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7張、車損照片2張及警員受傷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1至17、19、24、25頁;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已有非是;且於酒後不能小心行駛,而撞擊被害人成傷,更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