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9號聲請人 林兆鴻 相對人 林燕鸞 關係人 梁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燕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兆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梁淑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燕鸞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林燕鸞於民國104年1月8日,因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相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林燕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林燕鸞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呼吸衰竭合併呼吸衰竭。意識嗜睡。有鼻胃管及氣切,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全需他人扶助照護。」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林燕鸞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林兆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燕鸞之弟,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林燕鸞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兆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燕鸞之弟,有意願擔任林燕鸞之監護人,聲請人林兆鴻亦有監護林燕鸞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林兆鴻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燕鸞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林兆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燕鸞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梁淑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燕鸞之弟媳即聲請人配偶,及梁淑華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梁淑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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