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興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兩人業已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詎其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3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帝苑旅店」801號房內(下稱本件房間),與丁○○(所涉妨害家庭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發生性行為1次。嗣經甲○○於103年9月21日凌晨4時許,偕同員警至本件房間敲門查看,發現乙○○與丁○○同處一室,且於本件房間床上及垃圾桶內扣得衛生紙各1團並送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丁○○共處一室,且經員警於本件房間床上及垃圾桶內扣得衛生紙各1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犯行,辯稱:當天丁○○心情不好,所以伊與丁○○到本件房間喝酒聊天,伊沒有與丁○○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在本件房間內與丁○○發生性行為,同日凌晨4時許,經警在本件房間內床上及垃圾桶內扣得衛生紙各1團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供稱103年9月間其因為離婚心情沮喪,才找被告聊天,因為當天下雨,所以其與被告就去本件房間休息,可能因為喝了點酒,就與被告發生陰莖插入陰道的性交行為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5
2號偵查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有與被告一起在本件房間內,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帝苑旅店」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本件房間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3月3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26至30頁、第59至71頁),而在本件房間內床上扣得之衛生紙1團,經送鑑定結果為:「本案送檢編號5衛生紙以藍光及紫外光檢視皆有螢光反應,經採螢光處標示T0000000,以酸性磷酸酵素檢驗法,呈陽性反應,以前列腺特殊抗原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精子細胞顯微鏡檢測,發現精子細胞,研判含有精液;經分層抽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71乘以10的負20次方,另表皮層檢出一女性之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丁○○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8.15乘以10的負18次方。」等語,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
1份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69至71頁),顯見被告與丁○○確實曾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並於本件房間床上扣案之衛生紙團留下混合被告精液及丁○○表皮細胞之
DNA型別,至為明確。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本件房間床上扣案之衛生紙團係用來擦拭潑灑出來的啤酒,其應該沒有使用該團衛生紙擦拭其他物品或是身體其他部位,其在本件房間內沒有射精等(詳同上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其有使用本件房間床上扣案之衛生紙擦拭過其生殖器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反面),顯見被告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員警前往本件房間拍照蒐證時,本件房間床上尚擺有1盒衛生紙(詳同上偵查卷第67頁反面照片),被告一再供稱其與證人丁○○於本件房間內未發生性行為,但卻無法合理解釋在本件房間內衛生紙充足且可讓投宿客人免費取用之情況下,證人丁○○有何理由不取用乾淨的衛生紙,反而拿取被告使用過並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團擦拭自己身體其他部位而在同1團衛生紙上留下其表皮細胞?或是被告有何理由不取用乾淨的衛生紙,而拿取證人丁○○擦拭身體使用過之衛生紙團來擦拭自己生殖器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相違,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案發時其與告訴人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不思自我約束,而縱情私慾,與證人丁○○為本件通姦行為,所為對於告訴人家庭生活之幸福和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斲傷,惟感情之事,為人內心情感層次問題,因情而性,本為人之本然,再通姦、相姦罪本僅係國家就侵害婚姻貞潔性者予以刑罰之規定,然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基礎係雙方之互信及互愛,非性關係本身,而此信任及愛意為人類之情感投射,本質上原非得以始終如一,情感復為人格權構成之核心價值,情感面向之無暇、存續更非人民法律上之義務,而刑罰規範之目的,無非係就告訴人維繫婚姻繼續存在之利益予以保護,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既得以民事請求之方式彌補其權利之損害,且於通姦事實已然發生之此情況下,「維繫婚姻續存」之目的究竟對婚姻雙方是福是禍,亦未可知,此類行為在風氣開放之現今社會,所造成之不良觀感或影響,亦屬有限,故被告所為通姦犯行於刑罰上之可責性容非重大,刑度自不宜過於嚴苛,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自由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