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玉麟 相對人即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 蔡爾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1日裁定認可,101年5月29日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聲請人自101年6月18日起履行更生方案迄今,均未曾延誤。
惟因聲請人原任職之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泉公司)原與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就天母運動公園即天母棒球場之管理維護工程按年締結維護契約,因而與聲請人自104年
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締結定期勞動契約。惟因普泉公司未能就105年度之運動場管理維護工程與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締結維護契約,致普泉公司亦未與聲請人締結105年度之勞動契約,故聲請人於105年1月1日起喪失工作收入。聲請人目前仍持續覓職,惟因景氣不佳,尚未找到合適工作,即將無法依約履行更生方案。又聲請人已成功報告參加職訓中心之年度訓練計畫,課程自105年1月11日起(按:
聲請狀所載106年1月11日應為誤繕)至105年5月10日止,期能精進自己之工作技能,爰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6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0年8月4日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裁定准予更生在案,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1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認可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更生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年度普泉公司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亦非無可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困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斟酌其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