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助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5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國助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受僱於 蘇原德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1之13號蘇羅婆溫泉度假村,擔任負責維護園區、看守該度假村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2月21日17時50分許,趁蘇原德外出,而由其負責看守度假村之際,以蘇原德所交予其保管用以開啟櫃臺、販賣部等處之「收銀機」及籃球機、更衣室置物櫃、卡拉OK機等「投幣盒」之鑰匙,因而其得持有上開該等收銀機及投幣盒內之現金,竟擅自接續以上開鑰匙開啟上開該等收銀機及投幣盒,將該等收銀機及投幣盒內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2,650元、8,000元、5,000元、6,000元(合計共2萬6,250元)予以變易持有為所有,因而侵占入己;另再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置於該度假村櫃臺旁蘇原德私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2萬8,000元),並進入蘇原德之臥室內,接續徒手竊取置於該室內之現金2萬2,5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原德於同日23時30分許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得知係謝國助所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蘇原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國助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原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42頁至第4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各次業務侵占、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竊盜之決意,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實施之時間緊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均視為數個業務侵占、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業務侵占、竊盜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他人,不思盡忠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務,甚而竊取雇主即告訴人蘇原德之財物,變賣金錢以供花用,足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且其侵占、竊取之財物,均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以侵占、竊盜之金額、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失、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1年度審附民字第334號),宜由其等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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