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RDINGHOWARDMARK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ARDINGHOWARDMARK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HARDINGHOWARDMARK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 古敏嘉 所經營「Bobwund
ayePub」消費(起訴書誤載為「BobwundaysPub」應予更正),適該店負責人古敏嘉暫時將其所有HTC牌白色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HTC牌白色手機)放置於吧台上層,並未使該手機脫離其持有,HARDINGHOWARDMARK竟趁古敏嘉忙於處理店內打烊事務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古敏嘉所有之HTC牌白色手機,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古敏嘉察覺後,由其友人撥打該HTC牌白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後至附近商家搜尋,於翌日(2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EZ5PUB」內,發現HARDINGHOWARDMARK持有上揭HTC牌白色手機,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HARDINGHOWARDMARK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古敏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HARDINGHOWARDMARK固不否認伊有於103年4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告訴人古敏嘉所經營「BobwundayePub」消費,並將古敏嘉所有放置於吧台上層之HTC牌白色手機取走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EZ5PUB」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心想失主應該會打電話來聯繫,且擔心「BobwundayePub」店員有可能拒將手機歸還失主,故暫時保管該手機,並將該隻手機攜往「EZ5PUB」,伊前往「EZ5PUB」係為欣賞現場樂團表演,主觀上絕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古敏嘉於本院103年7月15日審理中具
結證稱「BobwundayePub」是伊經營的,當天「BobwundayePub」已經準備要打烊了,伊在收店,等收好東西回過神要找手機時,就找不到手機,發現手機不見了,伊當時是將HTC牌白色手機放在吧台上層,店裡吧台有兩層,下面那層是工作人員調製酒類的地方,調製完成後,會把調好的酒放在上面那層的吧台讓客人拿走,當天伊是把手機放在上面那層的吧台,發現手機不見之後,伊朋友幫撥手機電話,電話有響,但是在店裡沒有聽到伊手機的鈴聲,撥到第二、三通時,對方有接通電話,伊聽到很吵雜的音樂聲,像是現場樂團的聲音,因為當天沒有什麼客人,都是認識的人,後來才想起來有可能是被告拿的,因為他的行為有點奇怪,伊想被告可能在附近,因為沿路有很多酒吧,被告是外國人,可以去的酒吧只有幾間,伊就跟朋友出去找,後來在安和路的「EZ5PUB」裡面找到被告,被告手上還拿著伊手機,從伊發現手機不見,到在「EZ5PUB」找到被告,大概歷時一個小時左右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與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偵查中證訴伊係「BobwundayePub」負責人,當時把手機放在吧台後進去櫃台工作,店快打烊時,發現HTC牌白色手機不見,伊朋友幫忙撥打電話找,聽見背景音樂應該是附近店家,就在附近「EZ5PUB」找到被告持有伊之HTC牌白色手機等情完全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第58頁),被告復坦承有於103年4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BobwundayePub」消費,並將放置於吧台上層之HTC牌白色手機取走攜往「EZ5PUB」內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3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第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103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第20、21頁)及HTC牌白色手機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第23頁)附卷足憑,堪認告訴人古敏嘉所為前揭指訴,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係為等待手機失主撥打電話聯繫,故將該
HTC牌白色手機攜至「EZ5PUB」,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係在「BobwundayePub」吧台上層發現告訴人古敏嘉所有之HTC牌白色手機,而被告係於52年2月18日出出生、大學畢業、在台擔任英語教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士,當可正確判斷上揭手機應係「BobwundayePub」員工或客戶暫時放置,倘其主觀上認定該手機係他人一時不慎遺落,衡情亦應主動交付予「BobwundayePub」人員或前往鄰近警局辦理失物招領,始符一般社會生活常規,焉有捨近求遠,擅自將之攜至「EZ5PUB」再等待失主聯繫之理?況被告一再辯稱伊係為等待失主聯繫而暫時保管該手機,則何以被告於告訴人古敏嘉友人撥通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時,未能主動告知聯繫方法及目前所在位置,反係由告訴人古敏嘉暨其友人依照電話中傳來現場樂團聲響等線索判斷,沿安和路附近酒吧逐家找尋,終在「EZ5PUB」尋獲被告持有該HTC牌白色手機?被告前揭所辯,皆違反一般社會常情,顯不足採。再查,上揭HTC牌白色手機係告訴人古敏嘉為處理店內事務暫時放置於吧台上層,該吧台下層係店內工作人員調製酒類的地方,當天告訴人古敏嘉正在準備打烊,待整畢事務後即發現放置在吧台上層之HTC牌白色手機不見等情,業據告訴人古敏嘉於103年7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可認上揭HTC牌白色手機於斯時尚係由告訴人古敏嘉持有而放置於吧台上層,要非已脫離告訴人古敏嘉之持有,被告明知該手機應係「BobwundayePub」員工或客戶暫時放置於吧台上層,仍將之攜至「EZ5PUB」,則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灼然,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HARDINGHOWARDMARK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揭HTC牌白色手機係他人暫時放置於吧台上層上,竟起意竊取之,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事後否認犯行、未知悔改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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