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甲○○對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坦白供承,核與證人 林義雄 、 詹勝發 、 楊永宏 、 蔡宗益 、 吳凱玲 ,及 洪祥育 分別於警、偵訊及審判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四十一幀、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四幀在卷可參,被害人陳金龍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被告於肇事地點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面寬敞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快速行駛,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肇事後,不僅未立即下車察看,縱於離開現場後,亦未報警處理,此經其於第一審調查時自承,則被告罔顧被害人生死而未予任何可能之救護義務甚明,其肇事後逃逸之事實甚為明確。並以被告所辯因當時多人追趕伊,始未下車察看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第一審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審理時,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惟原審在狀上批示:已結,附卷。該收狀日與判決日為同一天,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行徑惡劣,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顯然過輕;本案係因被告與同夥多人攜械前來助陣,被害人方面不超過五人,被告方面人數明顯佔上風,被告何須刻意逃逸?且被告駕車由下往上衝撞,距離長達一百五十公尺,車速勢必高達一百公里,不可能如被告所稱七、八十公里而已,被告所稱其明知肇事地點前方人來人往,仍決意以高速衝撞人群,地上又無煞車痕,諉無殺人犯意,孰人能信,本件並非單純之車禍等語。惟查上訴意旨僅敘明原審並未調查審酌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卻未詳述究竟有何重要證據資料漏未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而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夥同同伴多人前往「重量級牛排館」尋仇報復,固屬事實,乃屬雙方涉嫌犯傷害罪之前因,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係雙方鬥毆事件結束後,被告於逃離現場時所另行引發之犯罪,雙方尋仇事件之情節,非屬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此為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量刑職權之正常行使,自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認定被告所為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後逃逸罪,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駕車高速衝撞人群,而將被害人撞死,自有殺人故意云云,純屬臆測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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