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再簡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衡思智 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劉艾迪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宋一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家簡上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九十一年度家簡上字第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其陳述略以: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時置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資料於不顧,其解釋契約並拘泥於文字,未探求當事人真意,其據以解釋後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附卷可稽。理由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
二、經核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持上開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時置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資料於不顧,且其解釋契約並拘泥於文字,未探求當事人真意,故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云云,實乃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而非原確定判決有何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情形,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李智民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