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3號、第651號、第7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捌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2、3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4、5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4、5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7月1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其於97年1月15日、97年2月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考,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此外,扣案之白粉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9公克,空包裝總重1.43公克),有該局97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44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合計淨重0.89公克、空包裝總重1.4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皆為違禁物,應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及其施│查獲情形│所犯法條│應處之罪刑及應沒收銷毀之物││號│(民國)││用方式││││├─┼────┼──────┼───────┼──────────────┼────────┼─────────────┤│1│96年7月│彰化縣芬園鄉│以針筒注射方式│嗣於96年7月11日17時20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日20時│公園一街環保│,施用第一級毒│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與竹│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玖月。│││許│公園廁所內│品海洛因1次。│東路口處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2│97年1月│彰化縣芬園鄉│以針筒注射方式│嗣於97年1月15日2時35分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3日8時│復興路TUP加│,施用第一級毒│警在彰化縣○○鄉○○村○○路│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玖月。│││40分許│油站廁所內│品海洛因1次。│土地公廟旁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97年2月1│彰化縣芬園鄉│以針筒注射方式│嗣於97年2月1日14時30分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日14時許│中興路旁產業│,施用第一級毒│警在彰化縣○○鄉○○村○○路│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道路│品海洛因1次。│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甲○○所││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捌玖││││││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參公││││││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5包(││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合計淨重0.89公克,空包裝總重││支沒收。││││││1.43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97年1月│彰化縣芬園鄉│以將甲基安非他│同編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13日8時│復興路TUP加│命放入玻璃管內││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陸月。│││40分許│油站廁所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5│97年2月1│南投市○○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同編號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日經警採│3段291巷41號│命放入玻璃球內││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尿回溯3│居處│以火燒烤產生煙││││││日內某時││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