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訴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間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因見上訴人所搭建樣品屋寬敞明亮、豪華氣派,銷售人員亦強調房屋興建完成後之規格與樣品屋完全相同,兩造遂於93年10月23日就預售屋「長虹春曉-松林區」編號A1棟第7樓房屋(含車位)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交付訂金及簽約金新台幣(下同)214萬元。惟94年1月4日被上訴人發現樣品屋尺寸有異,要求上訴人提出正式之樣品屋尺寸圖遭拒。嗣因上訴人長達4月未催告繳款,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9日函請上訴人惠寄繳款通知書,經上訴人於95年5月25日函覆暫停收款。然95年9月6日上訴人竟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範圍之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生效云云,顯使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所不安,是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表示並不爭執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為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則法院應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語。 爰求 為判決確認兩造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1-2、3等地號2筆土地內(基地總面積2,437平方公尺),編號A1棟第7樓房屋一戶,買賣契約書記載房屋面積:共計61坪,包含主建物面積37.51坪,附屬建物面積(如陽台、雨遮等)5.2坪,機房0.94坪,共用部分面積1.735坪。共用部分面積明細如契約第4條所載,並以地政機關核定登記為準(如附件一)。及上開建物地下第1層平面式法定設置停車位,編號10、11號共2位,其使用面積為地下1、2、3層停車場總面積扣除地下室各層公共設施面積後車位數分別持分(如附件二)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對於兩造所簽定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房屋坪數為61坪並不爭執,惟因被上訴人前遽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樣品屋坪數相同之房屋即71坪,上訴人認與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未有所合,始於95年9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倘兩造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標的面積未曾意思合致,則該買賣行為應屬自始不成立、生效等語置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3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預
售之「長虹春曉-松林區」編號A1棟第7樓房屋(含車位)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訂金及簽約金214萬元,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卷第18至57頁)。
㈡上訴人自95年1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第7期款6萬元後,
即未再通知被上訴人繳款。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寄發繳款通知書,經上訴人於95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覆暫時停止收款,有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第64至66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
⒈經查兩造於93年10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約
定價金為2,14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訂金及簽約金214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房地標示」約定:「一、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1-2、3等地號土地二筆內,基地總面積2,43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二、房屋坐落:編號A1棟第七樓房屋一戶。三、車位位置:買方購買之汽車停車位屬法定設置停車位,未於本建物地下第1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10、11號共二位,其使用面積為地下1、2、3層停車場總面積扣除地下室各層公共設施面積後車位數分別持分」。第3條「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第3項項「房屋面積」約定:「共計61坪,包含主建物面積37.51坪,附屬建物面積(如陽台、雨遮等)5.2坪,機房0.94坪,共用部分面積17.35坪。(共用部分面積明細如本約第4條所載,並以地政機關核定登記為準,買賣雙方不得異議。)」有系爭契約影本可按(見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卷第18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載之房地坐落位置及面積已有效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⒉至於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曾質疑系爭契約約定之建物面積坪
數,與樣品屋所示坪數不符,上訴人並據以辯稱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復於95年9月6日以存證信對被上訴人表明:「……⒊次查,乙○○先生所片面主張買受及交付房屋坪數之意思表示,顯與本公司出賣房屋坪數之意思表示及雙方所簽契約不相符合,則本件雙方買賣房屋標的範圍之意思表示自屬不合致,則該法律行為亦自始不成立生效,是故,雙方均應履行回復原狀。……」有該函影本可證(見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卷第74至79頁)。惟兩造就房屋坪數有爭執,僅為上訴人是否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契約關係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不以於言詞辯論時有爭執者為限,如當事人在起訴前曾就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者,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蓋以當事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如游移不定,而遽認起訴無保護必要,將使他造無從取得有既判力之確定裁判,故對法律關係之存否,兩造曾有不同主張者,即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 楊建華 先生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第四冊,第247至248頁)。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質疑系爭房屋與樣品屋坪數不
符為由,於95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明: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以認為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關係,因此系爭契約關係存否有所不明確,致使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產生不安狀態,且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判決,確能將此不安之狀態及受侵害之危險除去。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而上訴人雖辯稱: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即已不爭執兩造簽有系爭契約標的房屋面積61坪之事實關係云云。
但上訴人亦自陳: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原因,為被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物面積應依樣品屋計算之故,則兩造意思表示顯然不合致;但若被上訴人不為如此主張,則兩造意思表示並無不合致等語,有上訴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惟按通常給付之訴、形成之訴,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存在之時點,固應於言詞辯論時是否存在決之。然確認之訴,其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存在時點,依上說明,不妨兼採起訴時存在即可,以符實際。從而上訴人既然確因被上訴人爭執房屋坪數之故,而否認系爭契約關係之存在,則被上訴人因此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