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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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陳和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詹婉婷 間因離婚等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74號假扣押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64號、88年度臺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家中有年紀甚大之老母親、四個有所缺陷之子女,聲請人並領有憂鬱症身心殘障手冊,實無法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然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聲請人名下尚有多筆土地、田賦,財產總額計新台幣(下同)196萬9,236元(上開土地、田賦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見本院卷第9-22頁),尚難謂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