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金川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性交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金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家害人處遇計畫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金川因家庭暴力(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本院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其期間不得逾3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6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3月28日送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年5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有高雄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完成家害人處遇計畫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5月4日法授矯字第1010109079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家暴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個案輔導紀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5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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