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6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受其男友大哥 黎振權 所託,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之住處,自黎振權處收受海洛因1小包及行動電話1具(門號為0000000000),復騎乘機車前往臺北市○○路與南海路口,利用前開行動電話與 洪乙斌 聯絡,而將前開海洛因交付予洪乙斌施用,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南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有1,000元及前開行動電話1具,因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黎振權係伊同居男友 黎文政 之胞兄,三人均住在一起,警察查獲當時,因伊小孩肚子餓,欲外出買便當,黎振權知悉乃叫伊拿東西給他人,順便向對方收取之前的欠款1,000元;伊當時沒有想很多,因要去買便當,順手而已,只認為黎振權為伊男友之大哥,不會害伊,嗣因覺得東西很輕,打開看到是衛生紙也覺得很奇怪,因對方剛好到達,就將之交予對方;黎振權當時未告知裡面是毒品海洛因,伊亦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海洛因,伊沒有犯罪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洪乙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洪乙斌為警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及注射針筒、被告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及現金1,000元、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地點,確有先收受黎振權交付以香煙盒包裝之海洛因,再將該裝有海洛因之香煙盒交付予洪乙斌,洪乙斌確於當場亦交付予被告1000元等情,業經證人泰振權、洪乙斌於原審結證明白,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警方旋於同日在台北市○○區○○路2段南海路口,在被告身上查扣由黎振權交付予被告供與洪乙斌聯絡之行動電話1具,及洪乙斌交付予被告之現金1000元,另在台北市○○區○○街○○○號6樓華冠大飯店洪乙斌使用之601室現場,查扣使用過之針筒3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分別為被告及證人洪乙斌、 楊秀琴 (洪乙斌女友)於警詢時供述明白(參97年偵字第11072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5頁),洪乙斌使用之上開房間查扣之證物,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參同上卷第29頁至第33頁)。而證人洪乙斌、楊秀琴尿液確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考(參參同上卷第82頁、第83頁)。上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海洛因予洪乙斌之客觀事實,惟查,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毒品海洛因,是否於主觀上亦同有認識,本院基於下列各點之理由,尚無法取得確信,而存有合理之懷疑:(一)依卷內筆錄所示,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所辯其係受黎振權之託,不知其交付予洪乙斌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一節(參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60頁、第75頁、第
89頁、97年聲羈字第196號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第225頁反面),亦始終一致;(二)被告之同居男友為黎文政,黎文政與黎振權為兄弟,三人於本件警方查緝時同住一處,此點業經證人黎文政、黎振權於偵審時供述明白,互核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因與黎文政同居,與黎振權同住一處,生活上有相當之依存關係。而被告交付予洪乙斌之海洛因係如何之包裝,並未經警方查扣,本院無從勘驗被告當時交付予洪乙斌之毒品外觀,並進而研判被告主觀上是否可以知悉其內容物。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所交付者,係1包用衛生紙包住,伊未打開等語(參偵查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黎振權是將毒品放在盒子裡,且用衛生紙包起來,伊打開盒子只看到衛生紙,不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參偵查卷第61頁),另證人洪乙斌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毒品是放在香菸盒內,香菸盒內之毒品還用衛生紙包著;伊騎機車,被告在等,伊將1000元拿給被告,被告就將香菸盒拿給伊,被告未說話,伊拿了就走;伊當時拿到香菸盒,看到裡面有用衛生紙包起來的東西就走了,伊沒有留意有無打開的痕跡等語(參偵查卷第61頁),又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來旺 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得到買賣毒品之情報,被告從他們家出來,騎摩托車的男生載女生就到了,並把毒品交易的錢給被告,給完騎摩托車的就走了,因抓不到購買者,被告要往回走,就把被告攔下,另在華冠飯店六樓找到向被告買毒品的一男一女,說毒品剩下一個殘渣袋;伊在車上,看見被告與對方有交談幾句話,但很短,伊沒有聽到交談內容等語(參原審卷第192頁正面、第194頁反面),堪認被告交付予洪乙斌之毒品海洛因量少,並裝在香煙盒內,用衛生紙包裹一節與事實相符。惟毒品種類多樣,並包括各種違禁藥品,並非僅海洛因一種,本件被告僅係受其同居男友黎文政之胞兄黎振權之託代交付香菸盒予洪乙斌,身上別無攜帶其他毒品,縱被告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曾將香菸盒打開,看到裡面有衛生紙等語,但參諸證人黎文政於原審則證稱: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伊與被告及黎振權一起住在南海路126巷6號,當日早上伊在家,當日中午被告要去買便當,伊在樓下看電視,被告問伊要不要吃東西,並有問黎振權,伊有聽到被告在發牢騷,買便當還要拿東西給別人等語(參原審卷第199頁正面、第20
0頁正反面),另審酌被告交付予洪乙斌之過程情形,被告於交付洪乙斌毒品,數量微小,交付過程短暫,又未攜帶其他毒品,衡諸當時之情節,被告是否即可查覺其內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容有合理懷疑。被告辯稱其受同居男友黎振權之託順手將東西轉交予洪乙斌,未懷疑東西為毒品海洛因,亦不知東西為毒品海洛因一節,尚非不合情理;(三)證人黎振權於原審結證稱:伊弟弟朋友 阿斌 (指洪乙斌)來伊房間聊天,放了一包香菸在伊桌上,後來,阿斌打電話來說要還錢,因伊前一天與其合資買海洛因,欠伊1000元,說要於當日12點多還伊錢,到11點多被告說要買便當, 伊乃託 被告將香菸還阿斌;伊當時交給被告一包香菸、1支手機;被告不認識阿斌;伊是順便託被告去買便當時還阿斌,並向阿斌拿1000元;1000元是阿斌之前欠伊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96頁正反面、第197頁正面),另證人洪乙斌於警詢、偵查中雖先後供稱其向蚊子(指黎文政)或向蚊子哥哥(指黎振權)購買海洛因等語(參偵查卷第11頁、第55頁、第85頁),於原審先證稱: 伊拜託 黎振權一人出一半錢合資購買等語(參原審卷第219頁正面),嗣又證稱:打電話過去,是一個女的接電話,伊說要拿1000元還他;伊有一包香菸在那邊,伊1000元是買海洛因等語(參原審卷第221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惟其與證人黎振權之證詞,均未明確證稱被告有參與彼此轉讓或交易毒品之行為,亦從未證明被告知悉交付之物為海洛因。至於被告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前科,以及被告知悉黎振權亦有施用海洛因,惟此等事實,尚非證明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據,被告於本件是否知悉其所交付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不能以上開情況證據,使本院產生確信。原審以被告曾自承將香菸盒打開看到衛生紙,並以被告曾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被告亦知悉黎振權有施用海洛因,推論被告知悉內容物為海洛因,論被告所為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尚嫌速斷。綜上各點,被告辯稱其不知所交付之物為毒品海洛因,非不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為無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