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莉莉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 如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莉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莉莉於民國99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274號裁定自99年10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損及其他更生債權人公平受償之重大情節,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9裁定自100年7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經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嗣本院於100年8月17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內容不乏保險(宏利人壽、保誠人壽、遠雄人壽)、餐廳、網路購物(PayEasy、PChome)、電子產品(燦坤3C)、以及百貨公司等一系列舉債,然相對人既明知營收遞減、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未撙節開支等情。次按本院卷證復揭諸「…債務人自陳其任職於心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收入每月約30000元。惟依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時提出之99年2月至5月薪資條所載,債務人之薪資除本薪25000元外,每月尚有加班費及各項獎金或加給,故其於99年2月至5月之平均月薪資為41992元,債務人於改任公司約聘人員後,投保薪資仍有25200元,則於加計各項加給後,債務人陳報之每月30000元薪資收入是否屬實,即不無疑義…債務人當庭表示將另陳報確實之薪資收入數額到院,惟迄今仍未接獲債務人之陳報。據此,實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並非確實,有隱匿清償能力之疑慮…」等情,更足證其更生聲請實乃投機取巧,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顯見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可謂不勞而獲,此就廣大腳踏實地遵循誠信原則之眾豈不謂公正。審諸相對人負債明細有投機浪費等情事,縱相對人非曾發生一定之經濟上變故,即使原屬小康之授薪階段,亦不堪支應是類偏頗借款之債務等,為此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二)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表示:債務人使用該行信用卡於96年11月20日辦理借貸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於實體或虛擬網路通路單筆消費等情,而觀其還款紀錄,債務人自借款後繳款即未還款,銀行認為債務人於貸款前即已知還款能力欠缺,卻檢具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請貸款,使銀行誤認債務人有還款能力而借貸其金額,顯已涉使用詐欺取財之嫌、屬惡意投機性質,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該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主要有標達公司、大潤發、預借現金8萬元、燦坤3C6179元、心理企業管理顧問公司11000元、怡客咖啡188元、普雷公司1550元、屈臣氏3990元、頂好超市(1033元、1961元)、台灣優力846元、西歐加油站594元…等,觀債務人之消費狀況,先有小額消費,但自96年12月底至97年1月底突然消費高達10餘萬元,自此未再繳款過,足顯債務人之消費狀況有浪費及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另核其消費性質等,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應為不免責裁定。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積欠該行信用卡帳款328109元,其信用卡消費為珠寶、銀樓、百貨量販…等之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
三、而查上述債權人陳報內容,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16日發函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然未據債務人回覆或爭執,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院則仍應就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內容,及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合於裁定免責之情事。
經查: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債務人於本院99年10月22日裁定開始更生後,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陳稱其於心理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此有本院更生事件執行卷內所附債務人更生方案(見執行卷第80頁、第115頁)可稽,然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呈之薪資條(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卷第18頁,薪資條員工名稱為 黃敏 ,債務人陳稱係因姓名學之故,對外使用名稱皆為黃敏,有該卷58頁所附債務人聲明書為憑),包含本薪、各種獎金及加給,扣除勞健保費後,99年2月為30986元、99年3月為50867元、99年4月為36184元、99年5月為49932元,顯高於其於更生方案中所述之每月薪資;復參以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生事件卷第16、17頁),該2年度所得合計分別為429595元及559681元,平均每月可得支配所得為41220元【計算式:(000000+559681)24=41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可資參照。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5月10日於民事執行處詢問債務人,其每月薪資收入是否確實提列?債務人當庭陳稱略以,該薪資條係正職人員之收入,其目前為約聘人員,爰將再向本院陳報每月平均薪資收入(見執行卷第178頁、第179頁)云云,然迄今均未接獲債務人陳報確實之每月收入到院,則其顯有隱匿每月確實薪資收入數額之虞,且有未盡其最大清償能力之疑慮。
(二)次查,債務人向本院陳報更生方案時,對於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中,就房租部分向本院陳報每月為13500元,期間自97年9月至99年9月,共計324000元,然見其聲請更生時向本院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載以每月租金12000元,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5月10日就此加以詢問時,債務人復陳稱略以該租屋處所係向朋友租賃,管理費1500元,因朋友知道伊財務困難,同意以6500出租,爰再向本院提出該筆房屋租金支出之證明文件(見更生事件執行卷第179頁)云云,惟債務人迄今亦未向本院確實陳報具體房屋租金支出之證明文件,是亦堪認債務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確實之記載。
(三)債務人未向本院陳報裁定開始更生時之確實收入,復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確實之記載,是本院無法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不予免責事由,則債務人因上述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確實記載,而本院於清算程序中及本件審查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均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均未獲債務人置理,本件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所規定,有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情形存在,因此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