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98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陳秀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84號,暨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原名陳秀貞)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4日晚間,因故與己○○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安聖堂」前談判,同日22時許,當己○○依約抵達後,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分持球棒等物毆擊乙○○、丙○○、甲○○父子,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開放性傷口、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兩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瘀傷、甲○○受有臉部傷口、肘挫傷、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丙○○、甲○○、己○○、 楊慶輝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96年10月4日晚間前往「安聖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平日即在該處拜拜,當日伊僅有與丁○○一起去,而乙○○、丙○○、甲○○及己○○當時也在「安聖堂」內,很多人都在那邊,有的人伊不認識,結果後來聽到有人講話很大聲,其後並有發生衝突,伊就與丁○○一起走了,因為伊當天與丁○○所駕駛的車輛距離衝突地點很近,伊不敢去牽車,怕被人打,所以車輛還會留在現場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訊問時表示當日係己○○與被告
戊○○為了男女關係的事而前來「安聖堂」談判,被告戊○○與4名男子同1車一起前來,與被告戊○○一起前來之1名男子即打電話叫人前來,另1名男子即拿椅子打己○○(該男子並非丁○○),於是起衝突,後來即有3台車輛之男子進來,在場之男子即分持棍捧打人,在衝突發生當時,被告戊○○僅在旁邊看等情(見原審97年8月4日訊問筆錄第3頁),而與被告戊○○同車前來的4名男子,其中1名男子即丁○○(綽號 阿勝 )與被告戊○○坐在椅子上,其餘3名男子則站在被告戊○○與丁○○的後面,站著的3名男子中的1人突然跑到後方打電話叫外面的人前來,不久約有15人前來「安聖堂」,這15個人一進來就打,後來被告戊○○與丁○○就站起來在旁邊看,在那15個人離開後,被告戊○○與丁○○才離開,他們兩人是慢慢的走出去等情(見原審97年9月1日訊問筆錄第11─12頁),在本院審理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98年1月6日審判筆錄);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係被告戊○○與4名男子一起前來,其中1人與己○○說話,後來講的不愉快,其中1名男子再去打電話叫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亦結證稱被告戊○○與4名男子
前來「安聖堂」,其中1人係丁○○,後來有3台車的男子前來,被告戊○○在衝突發生時並沒有吆喝打人,而係與被告戊○○前來的4名男子中的1人有吆喝稱:「什麼話都不要講,先打再說」,並由其中1名男子撥打電話叫3台車的人帶棍棒前來打人等情(見原審97年8月4日訊問筆錄第1─2頁);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丁○○開車載被告戊○○與其他男子前來,而坐被告戊○○車子前來的男子其中有1名外出去打電話,不到3分鐘就有一群人前來約有十幾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
1頁)。㈢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復結證稱被告戊○○與4名男
子先到「安聖堂」,後來有1名男子外出打手機,後來有1名男子拿椅子要打己○○,不久就有很多男子前來,伊係遭在場之男子毆打等情(見原審97年8月4日訊問筆錄第4頁);於偵訊中則稱與被告戊○○同車前來的男子有出去外面,後來就見到一群人並遭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在本院審理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97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
㈣又依證人己○○於原審訊問中之證述,當日被告戊○○並未
打人,而與被告戊○○同去的丁○○亦未動手打人等情(見原審97年8月18日訊問筆錄第3頁),當時被告戊○○到達「安聖堂」時,係先撥放當日下午4、5時己○○撥打電話予被告戊○○之電話錄音帶,在播放當時應該是有與被告戊○○同來的男子離開,當時並未注意到被告戊○○有對離開的男子使眼色或講什麼,在播放錄音帶時亦未注意到被告戊○○與同車前來的男子有交談等情(見原審97年9月1日訊問筆錄第4─5頁);在本院審理中到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98年1月13日審判筆錄)。
㈤證人丁○○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證稱僅與被告戊
○○2人一車前去而與證人乙○○、丙○○、甲○○、己○○所證皆不相符,且其與被告有親戚關係,應係迴護之詞,不能採信。
㈥綜上所述,證人乙○○、丙○○、甲○○、己○○等人之證
述,互為脗合,應堪採信。此外,復有乙○○、丙○○、甲○○等人之受傷診斷書3紙在卷可資佐證。按本案係因被告與證人己○○因稍早之糾紛所引起,雙方互相約定在案發地點播放錄音帶,被告先行夥同丁○○及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旋由其中1人撥打電話向外聯絡,不久即有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持球棒等,趕到現場下手毆打乙○○等人,應係被告與多名不詳姓名之人事先預謀共同毆打己○○及乙○○等人,雖在上開多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傷害乙○○等人時,被告在一旁觀看而未發一語,乃意在掩飾其犯行而已,所辯並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多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具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關係,係共同正犯。被告與多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之一個共同傷害犯行,致使乙○○、丙○○、甲○○等人受傷,係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稍早與己○○間之糾紛所引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併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戊○○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此部分並經移送併辦,為同一事實,由本院一併審理)。公訴人指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指訴、證人楊慶輝之證述及己○○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己○○雖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由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椅子砸伊,致其再度受傷,而證人楊慶輝亦證稱告訴人有被打,但己○○在偵查中稱伊診斷書之傷係當日午後5點在 李君土 住處被打之傷,在安聖堂被打沒有去驗傷(見96年度他字第4606號卷97年3月24日筆錄),又伊被椅子丟到左手(同上揭筆錄)等情,但在本院審理中改稱砸其頭部,所述前後不一,不論其砸向何處,有人拿椅子砸向告訴人則是事實,然砸向告訴人,究有無砸到,如有,則有無因而受傷?依證人乙○○在偵查中所證,並沒有打到,黃即逃離等語(見97年偵字第11484號卷97年6月6日筆錄),是告訴人究有無因而受傷,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而受傷,以實其說,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卷附己○○之受傷診斷證明書,係當日下午5時許在李君土住處被毆所造成,與本案無涉。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則此部分犯罪為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之被告涉嫌96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李君土住處傷害己○○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