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4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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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410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4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億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AEW513349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W51334
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Z6A007774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6A0077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AEW513349號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億軒因㈠於民國97年3月
10日6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口,有「未帶駕照」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舉發;又㈡於99年
5月5日23時28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31.5公里處,因有「行速111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1公里、未帶駕照」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當場填單舉發。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確有如上違規行為,就㈠違規部分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EW513349號,下稱甲處分);前述㈡違規部分,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
5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Z6A007774號,下稱乙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鈞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39號之裁定意旨,應即將原處分機關於前開裁定前,所發生所有無駕照之罰單應同時全部撤銷,原處分機關竟巧立名目,撤銷之同時改罰「未帶駕照」,以每張罰單6百元處理,顯然不符貴院之裁定,且異議人已出示駕照證件,並無未帶駕照之情形,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自98年2月3日起至99年9月8日間之所有罰單等語。
三、經查:㈠甲處分部分:
⒈按處罰機關欲就行為人之違規行為逕行裁決,應以舉發程序
完成為前提,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者,警員應踐行上開程序,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實,始能視為收受,否則即應另依法定程序送達,方為適法。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是舉發機關填製舉發單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對被通知之受處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
⒉異議人於97年3月10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因肇事未帶駕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當場開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5133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年10月31日函暨函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未經受處分人簽名,亦無「拒簽收」或記明其事由與告知等事項,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致是否得視為異議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乙節尚有疑義;第查,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事後是否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據覆略以:依據值勤員警製單之駕籍地掛號郵寄,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程序,惟應受送達人逾3個月仍未招領,亦查無寄存郵件之退回紀錄等語,有該局100年11月7日函覆1份在卷可查,然觀諸前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務機關向異議人當時駕籍地即「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下同)土庫68巷26弄7號3樓」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9日查列之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本案第AEW513349號舉發單及司法院電子閘門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等所載,固屬一致;然而,徵諸前揭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之「全戶記事」欄所示,異議人設籍住所地址「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原屬「臺北縣深坑鄉土庫68巷26弄7號3樓」,嗣於90年3月5日經行政區域調整改編,且遍觀前稱之異議人戶役政相關資料,亦足悉異議人自78年7月12日遷入上揭設籍之住所地時起迄今,均未有何遷徙異動登載情事(參本院卷附異議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表)。是據前說明,堪認異議人之駕籍地事項登載以:「臺北縣深坑鄉土庫68巷26弄7號
3樓」,此核與異議人設籍之住所地「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兩者實質上係屬同一處所,並無岐異。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固有向異議人設籍之住所地(與駕籍地為實質同一處所)即「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為送達,但均疏未向異議人所在之居住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併為送達,仍有未洽(此情亦經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39號為相同之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尚難認已合於首揭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送達法定程式,即無從認定異議人受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合法送達。
⒊準此,為保障異議人就本案依法得於到案日期前依法申訴及
聲明異議之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再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重新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始屬適法。
㈡乙處分部分:
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異議人於99年5月5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1.5公里處,因有「行速111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1公里、未帶駕照」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經異議人當場簽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A0077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7頁),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25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Z6A00777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5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後,該案裁決書於100年8月29日送達異議人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4樓,由異議人居所之大樓管理員簽收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上開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號4樓」為異議人實際之居所地,業經異議人於他案異議狀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6頁異議意旨),且核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載地址相同,可知上開地址確為異議人之居所地無疑,且異議人對上開裁決書之合法送達並未提出異議,故上開裁決書已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居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款、第2條第
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異議期間之末日為100年9月20日,惟異議人於收受本件裁決書後遲至100年10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資佐證,是異議人提起本件此部份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期間甚明。從而,該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所提異議理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㈢至異議意旨所稱請求撤銷其餘10餘張之罰單云云,惟此部分
異議人未檢附相關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另參酌原處分機關
100年10月21日移送函所載(見本院卷第1頁),可知關於異議人所提及AEX525215號等14件違規舉發事件,均尚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不符,是此部分未經原處分機關移送,而退回異議人在案,異議人當嗣原處分機關裁決後,依前述規定尋求救濟,是本案自無從就異議人所述上開其餘10餘件違規舉發案件為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