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40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令入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十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復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原審法院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次又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第三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無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為由,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追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追訴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替代刑事追訴程序。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規定,並不限定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追訴之規定。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後,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時,是否逕予追訴加以闡釋。經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十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復由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五號為不起訴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非於再犯施用毒品罪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且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距其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超過五年,且於該段時間中,被告並未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參酌前揭說明,就此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而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應將被告送強制戒治。是原審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裁定妥適,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第五四○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十二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勒戒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勒戒所,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第三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原裁定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核屬誤會,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