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3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清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廖清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之機車、自用小貨車分別由被害人2人領回,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考(見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617329號卷第20頁),惟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雖核屬其犯罪所得,
然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3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被告廖清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2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3月6日晚上某時,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因見 許維竛 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持自備的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竊得後隨即騎車離去,並將該機車留置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嗣許許維竛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2月6日早上4時30分許,於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見 黃秋香 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持自備的機車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竊得後隨即駕車離去。嗣黃秋香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於
108年12月6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與大德一街口攔獲上開自用小貨車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涉犯施用、持有毒品部分於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清標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許維竛於警│證明犯罪事實㈠。│││詢之證述││├──┼───────────┼────────────┤│3│現場勘察採證照片7張、│證明犯罪事實㈠。│││車輛辨識系統錄影畫面及││││行經地點資料各1張││├──┼───────────┼────────────┤│4│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鑑字│證明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84號現場所留安全帽,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內側斑跡DNA-STR不排除與│││鑑字第1080170669號鑑驗│被告廖清標之DNA相符可能│││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紀錄表各││││1份││├──┼───────────┼────────────┤│4│證人即被害人黃秋香於警│證明犯罪事實㈡。│││詢之證述││├──┼───────────┼────────────┤│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證明犯罪事實㈡。│││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鑰匙照片4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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