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告 黃胤戩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
陳俊嘉 律師被告 周和旺
周和滄 周俊廷 周富敏 周錦香 蘇美枝 周進源 周進明 周秋萍 周麗娟 劉秀玉 周智中 周寶麗 周青蓉 黃進興 黃湘淩 黃湘庭 黃進忠 黃鈺棋黃秀霞 陳周罔王一清 王永欽 吳王金葉 王金枝 蔡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戊○○、己○○、辛○○、癸○○、卯○○、玄○○、寅○○、壬○○、辰○○、宇○○、子○○、巳○○、庚○○、天○○、戌○○、酉○○、亥○○、地○○、午○○○、未○○○、甲○○、乙○○、丁○○○、丙○○、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係被繼承人 周登福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周登福於民國75年2月25日死亡,僅留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然長年以來均無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考量不能長年不處理,乃於108年4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周登福之繼承情況:
1、被繼承人周登福育有 周得周昭椎周老陣周老圭黃周緣周嫌 、未○○○、 周罔腰 8名子女,其中周昭椎、周嫌年幼即死亡而無繼承權,故周登福死亡時,其遺產即由其配偶 周蔡站 及其子女周得、周老陣、周老圭、黃周緣、未○○○、周罔腰繼承,應繼分各1/7。其後周蔡站於77年1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1/7即由周得、周老陣、周老圭、未○○○、周罔腰繼承(黃周緣為周登福與 周鄭雀治 之女,並非周蔡站之繼承人),換言之,周得、周老陣、周老圭、未○○○、周罔腰之應繼分各為6/35(周登福應繼分1/7+周蔡站應繼分1/35)。
2、周得及其配偶 高金桞 分別於84年9月27日、106年10月30日死亡,周得應繼分6/35即由被告戊○○、己○○、辛○○、癸○○、卯○○共同繼承,應繼分各6/175。
3、周老陣於96年2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6/35由其配偶即被告玄○○、其子女即被告寅○○、丑○○、壬○○、辰○○共同繼承,應繼分各6/175。
4、周老圭於107年11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6/35由其配偶即被告宇○○、其子女即被告子○○、巳○○、庚○○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70。
5、黃周緣為周登福與周鄭雀治之女,並非周蔡站之繼承人,黃周緣於93年12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1/7原應由其子女 黃慶祥黃明雄 、午○○○繼承,應繼分各為1/21,惟因黃慶祥於70年12月18日先於黃周緣死亡,故黃慶祥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天○○、戌○○、酉○○代位繼承,天○○、戌○○、酉○○之應繼分各1/63。又黃明雄於95年12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 蔡月英 、子女即被告亥○○、地○○、原告等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84,然其後蔡月英於102年7月30日死亡,原告及被告亥○○、地○○、訴外人即地○○之子女 黃培瑜薛敏蓉 均拋棄對蔡月英之繼承,故蔡月英之應繼分1/84即由地○○之子即被告宙○○繼承。
6、周罔腰於105年4月7日死亡,其配偶 王龍水 亦於105年5月2日死亡,故周罔腰之應繼分6/35由其子女即被告甲○○、乙○○、丁○○○、丙○○繼承,應繼分各3/70。
(三)附表一之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1、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面積為67.03平方公尺,呈現長條不規則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均不大,倘為原物分割,將導致分割出之土地面積過小而難以使用,且易使分割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以原告為例,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4,僅能分配約0.79平方公尺之土地(約0.24坪);縱使以應繼分達6/35之未○○○計算,亦僅能分配約11.49平方公尺之土地(約3.47坪),從而,前開土地倘採取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顯有困難,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
2、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面積為14.06平方公尺,呈現三角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均不大,倘為原物分割,將導致分割出之土地面積過小而難以使用,且顯會使分割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以原告為例,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4,僅能分配約0.16平方公尺之土地(約0.05坪);縱使以應繼分達6/35之未○○○計算,亦僅能分配約2.41平方公尺之土地(約0.72坪),從而,前開土地亦難採取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之土地均因面積過小、共有人眾多,且應有部分比例不大,倘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將導致分割後之土地難以單獨使用,變價分割應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爰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丑○○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就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登福於75年2月25日死亡,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影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三)又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四)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土地面積均過小、共有人眾多,且應有部分比例不大,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分割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而主張變價分割等語,除經被告丑○○到庭表示無意見外,亦未據其他被告有所爭執,且參諸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客觀上使前開土地使用維持完整性,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且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是認前開土地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佳柔附表一:
┌──┬───┬─────────────┬────┬─────┐│編號│種類│標的│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全部│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戊○○│6/175│├──────┼─────┤│己○○│6/175│├──────┼─────┤│辛○○│6/175│├──────┼─────┤│癸○○│6/175│├──────┼─────┤│卯○○│6/175│├──────┼─────┤│玄○○│6/175│├──────┼─────┤│寅○○│6/175│├──────┼─────┤│丑○○│6/175│├──────┼─────┤│壬○○│6/175│├──────┼─────┤│辰○○│6/175│├──────┼─────┤│宇○○│3/70│├──────┼─────┤│子○○│3/70│├──────┼─────┤│巳○○│3/70│├──────┼─────┤│庚○○│3/70│├──────┼─────┤│天○○│1/63│├──────┼─────┤│戌○○│1/63│├──────┼─────┤│酉○○│1/63│├──────┼─────┤│亥○○│1/84│├──────┼─────┤│申○○│1/84│├──────┼─────┤│地○○│1/84│├──────┼─────┤│午○○○│1/21│├──────┼─────┤│未○○○│6/35│├──────┼─────┤│甲○○│3/70│├──────┼─────┤│乙○○│3/70│├──────┼─────┤│丁○○○│3/70│├──────┼─────┤│丙○○│3/70│├──────┼─────┤│宙○○│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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