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告 黃胤戩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
陳俊嘉 律師被告 周和旺
周和滄 周俊廷 周富敏 周錦香 蘇美枝 周進源 周進明 周秋萍 周麗娟 劉秀玉 周智中 周寶麗 周青蓉 黃進興 黃湘淩 黃湘庭 黃進忠 黃鈺棋 郭 黃秀霞 陳周罔 受 王一清 王永欽 吳王金葉 王金枝 蔡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戊○○、己○○、辛○○、癸○○、卯○○、玄○○、寅○○、壬○○、辰○○、宇○○、子○○、巳○○、庚○○、天○○、戌○○、酉○○、亥○○、地○○、午○○○、未○○○、甲○○、乙○○、丁○○○、丙○○、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係被繼承人 周登福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周登福於民國75年2月25日死亡,僅留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然長年以來均無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考量不能長年不處理,乃於108年4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周登福之繼承情況:
1、被繼承人周登福育有 周得 、 周昭椎 、 周老陣 、 周老圭 、 黃周緣 、 周嫌 、未○○○、 周罔腰 8名子女,其中周昭椎、周嫌年幼即死亡而無繼承權,故周登福死亡時,其遺產即由其配偶 周蔡站 及其子女周得、周老陣、周老圭、黃周緣、未○○○、周罔腰繼承,應繼分各1/7。其後周蔡站於77年1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1/7即由周得、周老陣、周老圭、未○○○、周罔腰繼承(黃周緣為周登福與 周鄭雀治 之女,並非周蔡站之繼承人),換言之,周得、周老陣、周老圭、未○○○、周罔腰之應繼分各為6/35(周登福應繼分1/7+周蔡站應繼分1/35)。
2、周得及其配偶 高金桞 分別於84年9月27日、106年10月30日死亡,周得應繼分6/35即由被告戊○○、己○○、辛○○、癸○○、卯○○共同繼承,應繼分各6/175。
3、周老陣於96年2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6/35由其配偶即被告玄○○、其子女即被告寅○○、丑○○、壬○○、辰○○共同繼承,應繼分各6/175。
4、周老圭於107年11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6/35由其配偶即被告宇○○、其子女即被告子○○、巳○○、庚○○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70。
5、黃周緣為周登福與周鄭雀治之女,並非周蔡站之繼承人,黃周緣於93年12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1/7原應由其子女 黃慶祥 、 黃明雄 、午○○○繼承,應繼分各為1/21,惟因黃慶祥於70年12月18日先於黃周緣死亡,故黃慶祥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天○○、戌○○、酉○○代位繼承,天○○、戌○○、酉○○之應繼分各1/63。又黃明雄於95年12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 蔡月英 、子女即被告亥○○、地○○、原告等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84,然其後蔡月英於102年7月30日死亡,原告及被告亥○○、地○○、訴外人即地○○之子女 黃培瑜 、 薛敏蓉 均拋棄對蔡月英之繼承,故蔡月英之應繼分1/84即由地○○之子即被告宙○○繼承。
6、周罔腰於105年4月7日死亡,其配偶 王龍水 亦於105年5月2日死亡,故周罔腰之應繼分6/35由其子女即被告甲○○、乙○○、丁○○○、丙○○繼承,應繼分各3/70。
(三)附表一之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1、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面積為67.03平方公尺,呈現長條不規則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均不大,倘為原物分割,將導致分割出之土地面積過小而難以使用,且易使分割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以原告為例,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4,僅能分配約0.79平方公尺之土地(約0.24坪);縱使以應繼分達6/35之未○○○計算,亦僅能分配約11.49平方公尺之土地(約3.47坪),從而,前開土地倘採取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顯有困難,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
2、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面積為14.06平方公尺,呈現三角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均不大,倘為原物分割,將導致分割出之土地面積過小而難以使用,且顯會使分割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以原告為例,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4,僅能分配約0.16平方公尺之土地(約0.05坪);縱使以應繼分達6/35之未○○○計算,亦僅能分配約2.41平方公尺之土地(約0.72坪),從而,前開土地亦難採取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之土地均因面積過小、共有人眾多,且應有部分比例不大,倘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將導致分割後之土地難以單獨使用,變價分割應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爰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丑○○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就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登福於75年2月25日死亡,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影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三)又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四)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土地面積均過小、共有人眾多,且應有部分比例不大,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分割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而主張變價分割等語,除經被告丑○○到庭表示無意見外,亦未據其他被告有所爭執,且參諸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客觀上使前開土地使用維持完整性,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且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是認前開土地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佳柔附表一:
┌──┬───┬─────────────┬────┬─────┐│編號│種類│標的│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全部│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戊○○│6/175│├──────┼─────┤│己○○│6/175│├──────┼─────┤│辛○○│6/175│├──────┼─────┤│癸○○│6/175│├──────┼─────┤│卯○○│6/175│├──────┼─────┤│玄○○│6/175│├──────┼─────┤│寅○○│6/175│├──────┼─────┤│丑○○│6/175│├──────┼─────┤│壬○○│6/175│├──────┼─────┤│辰○○│6/175│├──────┼─────┤│宇○○│3/70│├──────┼─────┤│子○○│3/70│├──────┼─────┤│巳○○│3/70│├──────┼─────┤│庚○○│3/70│├──────┼─────┤│天○○│1/63│├──────┼─────┤│戌○○│1/63│├──────┼─────┤│酉○○│1/63│├──────┼─────┤│亥○○│1/84│├──────┼─────┤│申○○│1/84│├──────┼─────┤│地○○│1/84│├──────┼─────┤│午○○○│1/21│├──────┼─────┤│未○○○│6/35│├──────┼─────┤│甲○○│3/70│├──────┼─────┤│乙○○│3/70│├──────┼─────┤│丁○○○│3/70│├──────┼─────┤│丙○○│3/70│├──────┼─────┤│宙○○│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