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黃天生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天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損失,顯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此有被害人陳報狀、致歉函、承諾書各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5頁),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黃天生所竊得之觀適健及寶康適健康食品各1罐(價值【下同】1,35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領據(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得之寶康適、 暢益生 加強配方及紳體力行健康食品各1罐(價值2,100元),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倘再就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463號被告黃天生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7月9日晚間6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號「美樂家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寶康適、暢益生加強配方及紳體力行健康食品各1罐,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旋步出店外。
(二)於同年8月12日下午5時18分許,再至前址,徒手竊取置
於貨架上價值共計1,350元之觀適健及寶康適健康食品各1罐,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旋步出店外,嗣該店店員 吳興展 發現旋追出攔阻並報警處理,復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黃天生竊得之觀適健及寶康適健康食品各1罐(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興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觀適健及寶康適健康食品各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此有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2,1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