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李國璽
被   告  高國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坪林區九芎坑15處,因倒車不
當之過失,至碰撞第三人 蔡瑋晏 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5,400元,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
書、車輛交修單、車損照片紀錄、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倒車而未注意後方來
車而不慎碰撞後方直行由訴外人蔡瑋晏所駕駛之系爭保車致
車禍肇事,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保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保車車
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系爭保車車主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車因本件車
禍事故之修繕工資費用為5,400元,此有前開統一發票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車輛修復費用5,400元,應予准
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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