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2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 告 李季蓉 (原名郭 李招治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2
月1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3,719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147,181元及利息部分為16,538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