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ОО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著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為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家中又有七十餘歲之老父,乏人照料,且伊之手臂曾經扭傷,尚未痊癒,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與 李承哲 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在短短二個月之期間,共犯連續七次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在案,足認犯嫌重大,且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