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14號原告 盧佑承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5日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由新北市○○區○○路○○○巷右轉中慶巷時違規未使用方向燈,適為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尾隨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予以攔停稽查,旋於談話間發現原告散發酒氣,而原告亦坦承昨晚有飲酒,警員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9萬元、吊銷駕照〈3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酒測,警員即以原告有「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5月7日、2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年5月5日凌晨1時1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家,然在進入住家社區地下室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以「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為由攔停,嗣後員警並表示要進行酒測;惟員警隨即卻又以:「接受酒測會留下紀錄,會對未來生活及工作造成影響」、「第一次不想被帶去抽血吧?」…等語誘導、暗示原告得不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只要繳交9萬元罰鍰,即可終結該攔查程序。因為斯時已凌晨1時許,原告頗感疲倦,加上突遇員警攔查,心情不免緊張與不安,且又聽聞得以繳交9萬元罰鍰,免除酒測。因此,原告遂向員警表示不進行酒測,而願意繳交
9萬元罰鍰,員警因而開單舉發,並向原告表示要保管該機車。原告當下以為事後只要去監理所繳納罰鍰9萬元後即可領回機車,因此同意將該機車交由員警保管。詎料,當原告至監理所欲繳交罰鍰並領回機車時,才赫然發現除
9萬元罰鍰外,另要吊銷駕駛執照3年,著實令原告大感訝異!蓋攔查當時員警根本未告知「要吊銷機車駕駛執照
3年」乙事,實令原告有上當受騙之感。
2、本件尚不符合得以攔停進行酒測之前提要件,故該程序應有瑕疵,其因此作成之裁處亦有瑕疵,應予撤銷:
⑴原告並無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⑵員警當初係以「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為由攔停,亦即並
非以原告騎乘機車時有搖晃、蛇行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對原告攔停,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⑶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大段揭示:「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由該意旨反面推論可知:若不符合前提要件,則駕駛人沒有配合酒測之義務。是以,駕駛人既然係「合法拒絕酒測」,則不應對之裁罰。
3、員警以:「接受酒測會留下紀錄,會對未來生活及工作造成影響」、「第一次不想被帶去抽血吧?」…等語誘導、暗示原告得不進行酒測,只要繳交9萬元罰鍰,即可終結該攔查程序。致使原告誤以為繳交9萬元罰鍰後,即可不進行酒測。殊不知,其實尚有「吊銷駕駛執照3年」之嚴峻處分。簡言之,倘若原告斯時知悉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後,絕不會貿然拒絕進行酒測;正因為員警未明確、完整告知法律效果,致使原告因不知法律規定,作出失誤決策。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員警於前揭時地,目睹原告有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將其攔停,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可證,原告違規在先,攔停程序並無瑕疵,而於攔停後,員警發覺原告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酒駕者所駕駛之車輛,依社會通念,可認其駕駛可能肇生事故之危險性較一般未酒駕之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更高,是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所揭示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應依法對原告施以酒測,程序並無違誤。
2、次查本件攔查之全程錄影,於攔停後,員警向原告兩次告知酒駕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後(採證影片,影片名稱:C00000000.MOV,影片時間:0分22秒許;及影片名稱:C00000000(2).MOV,影片時間:0分24秒許),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經原告表示拒絕(採證影片,影片名稱:C00000000(3).MOV,影片時間:0分15秒許),並無原告所指員警未完整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情事;且攔查過程中,員警僅係單純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並告知其酒測數值不同,則應為不同之處置,然並未有不當誘導或暗示原告不予接受酒測之情事,至原告謂員警表示:「接受酒測會留下紀錄,會對未來生活及工作造成影響」,「第一次不想被帶去抽血吧?」等語;惟查,對於前者,員警並未表示「會對未來生活及工作造成影響」,僅係單純陳述若原告之酒測數值超過0.25mg/L,將依刑法上公共危險罪章中醉態駕駛罪送辦,並將產生前科紀錄之事實,該等情事本係原告所應知悉之資訊,尚難謂係員警之不當誘導或暗示;至於後者,員警之原話應為:「今天真的帶你去抽血,你也是困擾啦。」,由當場之情狀與對話脈絡,可知員警並未有誘導原告做出拒測決定之意思,且於員警說出該句話時,原告業已表示拒絕酒測,員警之言語已無從對原告之決定產生影響,自難謂員警有如何不當誘導或迫使原告拒測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告拒測之決定係在知悉拒測不利效果之前提下,出於其完整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任何外力以不法或不當之手腕迫使或誘使原告做出此一決定,並有採證影片足佐,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警員於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前是否已正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三)警員是否有原告所指「誘導、暗示原告得不進行酒測只要繳交9萬元罰鍰,即可終結該攔查程序」致原告為拒絕酒測錯誤決定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警員於其表示拒絕酒測前曾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吊銷駕駛執照3年)外,其餘均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2紙、拒測列印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8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32305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75頁、第79頁)、採證錄影光碟譯文1紙(見本院卷第81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A.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B.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C.第48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D.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⑶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2、原告係因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經警員目睹而尾隨予以攔停稽查,旋於談話間發現原告散發酒氣,而原告亦坦承昨晚有飲酒,警員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業如前述,而原告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核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則警員攔停原告,依法自屬有據,旋於談話間既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且原告亦坦承昨晚有飲酒,斯時警員即可對該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續予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此即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
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當屬適法。
3、至於原告就此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以觀,其所處
罰之行為包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即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二者,故原告以其未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云云,實屬誤會而無足採。
⑵警員既係因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予
以攔停稽查,旋於談話間既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且原告亦坦承昨晚有飲酒,則警員依客觀合理判斷即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續予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已如前述,其合法性與警員是否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有搖晃、蛇行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情事而予以攔停,尚屬無涉。
(三)警員於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前已正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5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
2、就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
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五)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
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3、依警方對採證錄影內容所製作之譯文(核與採證錄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以觀,警員於原告表明拒絕酒測前確已先後2次清楚且正確告知原告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最高罰9萬、一樣要扣車,吊銷駕照3年,然後要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原告所指警員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吊銷駕照3年)一節,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四)警員並無原告所指「誘導、暗示原告得不進行酒測只要繳交9萬元罰鍰,即可終結該攔查程序」之致原告為拒絕酒測錯誤決定之情事:
1、依前揭警方對採證錄影內容所製作之譯文所示,警員於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前,就接受酒測與拒絕酒測之可能結果係告以:「就吹測跟拒測兩種,吹測0.00到0.14沒事,勸導、放行,0.15到0.24開單扣車,0.25以上含0.25就公共危險,要移送、要扣回去。你可以拒測。就最高罰九萬,一樣要扣車,吊銷駕照3年,然後要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你再想,我再跟你講一次,吹測0.00到0.14沒事,回去睡覺,0.15到0.24開單扣車,0.25以上含0.25就公危,就是剛有跟你講要扣回去辦。」、「對,含0.25,要扣回去,那是刑法,未來會有前科及一些有的沒有的,明天要開庭;你可以拒測。拒測,就是最高罰九萬,一樣要扣車,要吊銷駕照3年,上交通安全講習。」、「那你要拒測還是吹測,你還是要對著我,我在這邊都有錄音錄影,你要讓我們錄進去,要不然到時候彼此都很麻煩。」後,而原告表示:「好,那就拒測。」。
2、由上開警員所告知之內容以觀,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且顯無原告所指僅告以得不進行酒測「只要繳交9萬元罰鍰」,即可終結該攔查程序而為誘導、暗示,致其為拒絕酒測錯誤決定之情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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