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峻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所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峻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峻慈罪證明確,判決其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8頁反面、第28頁反面),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積極與告訴人 王文正 洽談和解事宜,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文正以48萬1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見被告犯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