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應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欄關於告訴人「 楊建誠 」之記載,均更正為「 楊健誠 」、「被害人 何詠琪 」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何詠琪」。
(二)證據欄一、(一)倒數第7行至第3行「告訴人 陳冠 名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楊建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紙、被害人何詠琪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 陳冠名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楊健誠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紙、告訴人何詠琪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另補充證據:「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
(三)以附表一取代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王偉賢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魏鈺庭白周悌 、陳冠名、何詠琪、楊健誠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5名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以外務送貨員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達新臺幣28萬餘元、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新││││││轉帳地│臺幣)及匯入││││││點│帳戶││││││││├──┼───┼─────────────┼────┼───┼──────┤│1│魏鈺庭│(105年12月23日20時35分)│105年12│新北市│匯款2萬8013││││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SHOPPING│月23日20│新莊區│元至王偉賢之││││99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時59分│新樹路│彰化銀行帳戶││││因人員作業疏失設定成分期約││609-1│││││定扣款,需前往提款機依指示││號全家│││││取消自動扣款,致魏鈺庭陷於││便利商│││││錯誤,依詐成員之指示操作提││店自動│││││款機匯款。││櫃員機││├──┼───┼─────────────┼────┼───┼──────┤│2│白周悌│(105年12月23日20時50分)│105年12│新北市│匯款2萬9987││││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雅虎奇摩│月23日21│淡水區│元至王偉賢之││││拍賣網站之商家,佯稱因人員│時46分│新春街│臺灣銀行帳戶││││作業疏失設定成多訂12筆訂單││142號│││││,致每月會多扣款項,需前往││統一超│││││提款機依國泰世華銀行業務人││商自動│││││員指示更正,致白周悌陷於錯││櫃員機│││││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國泰世華銀行業務人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105年12│新北市│匯款1萬7985│││││月23日21│淡水區│元至王偉賢之│││││時57分│新春街│臺灣銀行帳戶││││││142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3│何詠琪│(105年12月23日19時30分)│105年12│臺北市│匯款2萬9987││││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SHOPPING│月23日20│和平東│元至王偉賢之││││99購物網站之服務人員,佯稱│時49分許│路3段│彰化銀行帳戶││││因人員作業疏失設定成重複扣││260號│││││款,需前往提款機依元大銀行││永豐銀│││││人員指示更正,致何詠琪陷於││行自動│││││錯誤,依詐成員所佯裝之元大││櫃員機│││││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105年12│臺北市│匯款2萬9985│││││月23日21│和平東│元至王偉賢之│││││時33分許│路3段│臺灣銀行帳戶││││││106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105年12│臺北市│匯款2萬9000│││││月23日21│和平東│元至王偉賢之│││││時36分許│路3段│彰化銀行帳戶││││││106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105年12│臺北市│匯款2萬8000│││││月23日21│和平東│元至王偉賢之│││││時51分許│路3段│彰化銀行帳戶││││││106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4│陳冠名│(105年12月23日19時45分)│105年12│臺南區│匯款2萬9980││││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雅虎奇摩│月23日21│善化區│元至王偉賢之││││拍賣網站之服務人員,佯稱因│時8分許│中正路│彰化銀行帳戶││││人員作業疏失設定成多訂12筆││332號│││││訂單,會導致多扣款項,需前││郵局自│││││往提款機依指示更正,致陳冠││動櫃員│││││名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機│││││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5│楊健誠│(105年12月23日19時4分)│105年12│新北市│匯款2萬9980││││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露天拍賣│月23日21│樹林區│元至王偉賢之││││網站之賣家,佯稱因內部作業│時15分許│中華路│臺灣銀行帳戶││││疏失設定成重複訂12筆訂單,││116-1│││││致每月會多扣款項,需前往提││號之新│││││款機依兆豐銀行業務人員指示││光銀行│││││更正,致楊健誠陷於錯誤,依││樹林分│││││詐騙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兆豐銀││行自動│││││行人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櫃員機│││││。│││││││├────┼───┼──────┤││││105年12│新北市│匯款2萬9980│││││月23日21│樹林區│元至王偉賢之│││││時18分許│中華路│臺灣銀行帳戶││││││116-1│││││││號之新│││││││光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櫃員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
1993號被告王偉賢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賢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在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購物中心附近之全家超商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位雲林縣斗六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原宏 」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林原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臺銀、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並知悉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魏鈺庭等人,致魏鈺庭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臺銀、彰銀帳戶內。
二、案經魏鈺庭、白周悌、陳冠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暨楊建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偉賢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臺銀、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原宏」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當時伊想申請貸款,對方跟伊說可以幫忙申辦,但要將上開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對方,讓對方審核伊有無收入,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惟查:
(一)被告將上開臺銀、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魏鈺庭、白周悌、陳冠名、楊建誠及被害人何詠琪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魏鈺庭、白周悌、陳冠名、楊建誠及被害人何詠琪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彰銀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魏鈺庭、白周悌、陳冠名、楊建誠及被害人何詠琪於警詢時均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上開臺銀、彰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魏鈺庭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紙、告訴人白周悌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陳冠名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楊建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紙、被害人何詠琪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臺銀、彰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林原宏」之成年人不認識,當時急需用錢,沒有覺得奇怪等語,堪認被告與「林原宏」之成年人並無信賴關係,然被告竟僅憑電話聯繫,即貿然聽信「林原宏」之成年人要求,提供上開臺銀、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被告上開兩帳戶於交付前已久未使用,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並有上開兩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臺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同時提供上開臺銀、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致告訴人魏鈺庭、白周悌、陳冠名、楊建誠及被害人何詠琪遭他人詐欺而匯款,乃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之幫助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張建偉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被害人│││臺幣)及匯入││││││帳戶│├──┼───┼──────────┼────┼──────┤│1│魏鈺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SH│105年12│匯款2萬8013││││OPPING99購物網站之客│月23日20│元至王偉賢之││││服人員,佯稱因人員作│時59分│彰化銀行帳戶││││業疏失設定成分期約定││││││扣款,需前往提款機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致││││││魏鈺庭陷於錯誤,依詐││││││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白周悌│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雅│105年12│匯款2萬9987││││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商家│月23日21│元至王偉賢之││││,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時46分│臺灣銀行帳戶││││設定成多訂12筆訂單,├────┼──────┤│││致每月會多扣款項,需│105年12│匯款1萬7985││││前往提款機依國泰世華│月23日21│元至王偉賢之││││銀行業務人員指示更正│時57分│臺灣銀行帳戶││││,致白周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國泰世華銀行業務人││││││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3│何詠琪│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SH│105年12│匯款2萬9987││││OPPING99購物網站之服│月23日20│元至王偉賢之││││務人員,佯稱因人員作│時49分許│彰化銀行帳戶││││業疏失設定成重複扣款├────┼──────┤│││,需前往提款機依元大│105年12│匯款2萬9985││││銀行人員指示更正,致│月23日21│元至王偉賢之││││何詠琪陷於錯誤,依詐│時33分許│臺灣銀行帳戶││││成員所佯裝之元大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105年12│匯款2萬9000││││匯款。│月23日21│元至王偉賢之│││││時33分許│彰化銀行帳戶││││├────┼──────┤││││105年12│匯款2萬8000│││││月23日21│元至王偉賢之│││││時51分許│彰化銀行帳戶│├──┼───┼──────────┼────┼──────┤│4│陳冠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雅│105年12│匯款2萬9980││││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服務│月23日21│元至王偉賢之││││人員,佯稱因人員作業│時8分許│彰化銀行帳戶││││疏失設定成多訂12筆訂││││││單,會導致多扣款項,││││││需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更││││││正,致陳冠名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5│楊健誠│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露│105年12│匯款2萬9980││││天拍賣網站之賣家,佯│月23日21│元至王偉賢之││││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設定│時11分許│臺灣銀行帳戶││││成重複訂12筆訂單,致├────┼──────┤│││每月會多扣款項,需前│105年12│匯款2萬9980││││往提款機依兆豐銀行業│月23日21│元至王偉賢之││││務人員指示更正,致楊│時11分許│臺灣銀行帳戶││││健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兆豐││││││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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