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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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冠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於民國90年3月27日因停止處分而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並經本院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887號判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再為本件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10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但自92年間迄今,即無其他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高中肄業,離婚,有子女,從事耐震補強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注射針筒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邱冠耀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9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投公路橋下,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4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冠耀於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中之自白││├──┼──────────┼────────────┤│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事實。│││C090)1紙││├──┼──────────┤││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1紙││├──┼──────────┼────────────┤│4.│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檢察官李秀玲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965 號判決(107.10.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 上訴 字第 2243 號(108.01.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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