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等狀態,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除處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其駕駛執照尚處註銷期間,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其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作為加重其刑之依據,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中亦詳載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之「酒醉駕車」行為部分,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酒醉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偵卷第48至49頁),倘再認其「酒醉駕車」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被告「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恐有重複評價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結論亦同此見解)。是本院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就被告之「酒醉駕車」行為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竟酒醉駕車上路,且未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迴車,貿然於國道1號公路上左轉迴車,對於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甚大,更致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第三及第五、第六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及血胸、胸骨閉鎖性骨折及皮下氣腫等重大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暨其於本院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已成年,目前尚在就讀大學,另名子女則未成年,兩名子女係由其父親與前妻給付生活費,其入監執行前並無工作(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253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自小客車駕照已遭註銷及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 曾友杉 上路行駛(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市○道0號公路北向192公里900公尺處,先將車輛行駛至路肩,又自該處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轉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迴車,適後方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已然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擊甲○○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乙○○因此受有第三及第五、第六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及血胸、胸骨閉鎖性骨折及皮下氣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對甲○○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52.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25,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酒後駕駛上揭車輛│││偵查中之供述。│,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當迴車,遭後方告訴人 蔡守 ││││豐駕駛之車輛撞擊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證人即被害人曾友杉於警│被告酒後駕車附載證人,證│││詢之證述。│人因前開事故,亦受有傷害││││之事實(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於│││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開時、地,因不當迴轉,│││一)(二)、現場暨行車│遭後方不及閃避之告訴人駕│││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車撞擊之事實。│││10張、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只。││││││├──┼───────────┼────────────┤│5│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為而受有診斷書所載傷勢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事實。│││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6│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被告無駕照且酒精濃度過量│││理所107年7月31日│駕駛上開車輛,夜晚不當由│││彰鑑字第1070129545號│高速公路路肩左轉迴車,撞│││函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及中線車道直行車輛,為肇│││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事原因。│││化縣區0000000案)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被告無駕照且酒精濃度過量│││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刑│後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事實│││事簡易判決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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