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32號原告康通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燕通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張禾輝 駕駛原告所有號牌153-X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號牌PP-L9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0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前,因「裝載砂石(三分石頭),會同司機過磅,核重35公噸,過磅重45.67公噸,超載10.67公噸」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7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2,000元(10,000元+2,000元×11公噸=3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二度向被告申訴,申訴之理由為執法員警逾越法令5公里之限制,卻一度回函文不對題,第二度回函稱駕駛員未表明拒絕警方指揮。該執法員警亦刻意規避5公里之限制,並刻意將攔查點與地磅處縮短於5公里內,顯該員警並非不明法條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第77條第1項第9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6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及107年7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54380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7年5月11日10時59分,巡經環中路、廣福路口發現旨揭車輛疑似有超載之情形,攔查車輛駕駛人要求其配合過磅,駕駛人同意,遂前往環中路三段0000-00號『朝富地磅』進行過磅(地磅檢定最大秤量為50公噸),檢視其車輛核定載重為35公噸,秤得總重為45.67公噸,超載10.67公噸,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全程蒐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修正第29條之2第4項規範(略以)...,意即,行經距離地磅處所5公里範圍內,駕駛人拒絕者,負有接受行政罰鍰及必須過磅之責任,而本案員警攔查旨揭車輛要求過磅時,駕駛人未表明拒絕警方指揮續配合前往地磅處所進行過磅之意圖,與上述規範無涉」。
㈢原告對於其車輛超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攔查地點距離地
磅站超過5公里(約5.6公里)並檢附其行車紀錄器供參,主張應予免罰云云,被告仍認原告主張不足採。蓋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處罰「逃避過磅」之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係處罰「汽車裝載超重」之行為,二者處罰目的並不相同(參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5號判決)。本件係舉發原告車輛「汽車裝載超重」之行為,且原告車輛之駕駛人自始均配合過磅,非屬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逃避過磅」之情形。再者,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33號判決見解,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應採從寬認定,倘遇車輛駕駛拒絕配合過磅,縱使「自攔停地點回到地磅站之車行距離」約略超過5公里,員警亦非不得要求過磅,原告主張自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
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規定。
㈡經查,訴外人張禾輝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11
日10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前,因「裝載砂石(三分石頭),會同司機過磅,核重35公噸,過磅重45.67公噸,超載10.67公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7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6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41960號函、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07年6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42591號函、舉發機關107年7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54380號函、被告107年7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5129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公司資料查詢、地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5-37、39-46頁),訴外人張禾輝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攔查並會同前往過磅,秤得總重為45.67公噸,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本件原告雖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主張執法員警逾越法
令5公里之限制云云,並於107年10月11日到庭陳稱:「我有帶駕駛人過來及行車紀錄器的行車影像。距離是司機用車上的里程數去算的,他後來反覆行駛該路段後認定是5.6公里。」等語,並聲請證人張禾輝到庭證述,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調查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⑴檔名:1_00000000-000000_1001n0.avi,行車紀錄器影像(車側)畫面時間起自18/05/1111:03:01時迄至11:08:01時,1
1:05:22時至11:05:29時畫面右方可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朝系爭車輛駛來,繞過系爭車輛後方,11:05:34時系爭車輛停下。檔名:2_00000000-000000_2001n0.avi,行車紀錄器影像(車側)畫面時間起自18/05/1111:03:01時迄至11:08:01時,11:05:30時至11:06:06時畫面可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自系爭車輛後方出現,行至駕駛座旁停下招手,駕駛出示證件,員警取過證件後騎車前行,11:06:09時系爭車輛起駛前行。⑵檔名:4_00000000-000000_8001n0.avi,行車紀錄器影像(車前)畫面時間起自18/05/1111:03:01時迄至11:08:01時,11:0
3:01時,11:05:32時系爭車輛行至環中路與廣福路口停等紅燈,11:06:08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出現在系爭車輛前方,11:06:09時系爭車輛起駛前行,尾隨在後,沿環中路前行。檔名:4_00000000-000000_8001n0.avi,畫面時間起自18/05/1111:08:01時迄至11:13:01時系爭車輛仍持續沿環中路前行,尾隨在員警之後。檔名:4_00000000-000000_8001n0.avi,畫面時間起自18/05/111
1:13:01時迄至11:18:01時系爭車輛仍持續沿環中路前行,尾隨在員警之後。檔名:4_00000000-000000_8001n0.avi,畫面時間起自18/05/1111:18:01時迄至11:
23:01時,11:18:01時系爭車輛持續沿環中路前行,尾隨在員警之後,11:21:58時系爭車輛行抵環中路三段0000-00號朝富地磅前停下。檔名:4_00000000-000000_8001n0.avi,畫面時間起自18/05/1111:23:01時迄至11:
28:01時,11:23:01時至11:26:59時系爭車輛停等於朝富地磅前,11:27:00時至11:28:01時系爭車輛往前行駛進行過磅。
⒉證人張禾輝之證述如下:「我是依據車上路碼錶的里程表
,配合GOOGLE的地圖直接實車去走,我有紀錄在廣福路交流道的里程數再開始行走到地磅處的里程數相減是5.6公里,GOOGLE地圖計算的里程數是6公里。警員攔查的地點剛好下匝道口,約在匝道口的紅綠燈,此處就是匝道口。」、「我不知道公里的問題,我對法規不清楚,警員要求我們我們也不敢拒絕,當下我們就是配合警員。」、「(何種時間才知道公里數超過5公里?)我不知道有超過五公里的問題。」、「(當下攔查到地磅的公里數,你當時是否清楚?)我不清楚,事後我空車再去繞壹圈。」等語,而於上開期日經舉發員警 程大坤 證稱:「(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我攔查系爭車輛的位置確實在畫面中的11:05:30,該路段是在環中路下廣福路匝道約100公尺處,前面的路口是凱旋路口。」、「我承認超過5公里,我是要求司機去超過5公里的地磅,司機沒有拒絕,所以我才帶著他走,...」、「五公里是要針對司機拒絕過磅的問題,因為司機沒有跟我起爭執,所以我就讓司機跟著我到我想要的地磅過磅。」等語。
⒊查依舉發機關107年6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41960
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7年5月11日10時59分,巡經環中路、廣福路口發現旨揭車輛疑似有超載之情形,攔查車輛駕駛人要求其配合過磅,駕駛人同意,遂前往環中路三段0000-00號『朝富地磅』進行過磅」、107年7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54380號函復略以:「本案員警攔查旨揭車輛要求過磅時,駕駛人未表明拒絕警方指揮續配合前往地磅處所進行過磅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5、39頁),雖經舉發員警程大坤上開證述:是要求司機去超過5公里的地磅,司機沒有拒絕等語,然查本件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原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並非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逃避過磅之行為,二者處罰之違規行為並不相同,且超載違規地點亦未如逃避過磅行為以在「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要件之規定,縱員警在上開地磅處所5公里外之地點攔查系爭車輛並要求過磅,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是原告主張攔查地點並非該地磅處所5公里內之路段云云,惟無礙於本件超載違規事實之認定,其並主張執法員警逾越法令5公里之限制云云,顯屬誤解前揭處罰條例規範之內容,自難採信。
⒋又本件系爭車輛過磅之固定地秤,係屬新朝富地磅持有、
由梨興衡器工廠申請檢定、廠牌為梨興、型號為EX-2001、器號為F00000000、最大秤量為5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為D0BC0000000、檢定日期為107年4月27日、有效期限為108年4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11日過磅時,該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該地秤秤量總重為45.67公噸,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超載10.67公噸,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除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罰鍰10,000元外,另超載10.67公噸部分,每1公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加罰2千元共計22,000元(計算式:11公噸×2,000元=22,000元),以上罰鍰合計3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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