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9號
107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第1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秀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明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2次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案,且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通緝始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小畢業,離婚,有子女,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被告2次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雖均屬被告所有,但均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均已丟棄(參見本院訴字569號卷第83頁背面),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等注射針筒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11號被告陳明秀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秀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被告陳明秀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秀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6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58,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158)及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6月20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6月27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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