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告 余金泉 被告 郭玫葶 被告 顏克煜 被告 岡謹芊 被告 黃景祥 被告 莊家維 被告 呂永華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志政
劉秀怡 被告 陳羿捷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勇全
林愛寧 被告 江承翰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霈玫 被告 黃奕翔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黎化饒 被告 蕭永昇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宗吉 被告 賴守柏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信全 被告 何致忠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進文 被告 関珅耀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関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就請求被告莊家維、江承翰、陳霈玫、黃奕翔、黎化饒、蕭永昇、蕭宗吉、賴守柏、賴信全、何致忠、何進文、関珅耀、関信芳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8,08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余金泉因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7年度訴字第251號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岡謹芊、黃景祥、呂永華、陳羿捷等人所涉犯之傷害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上列被告與呂永華之法定代理人呂志政、劉秀怡【註: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 劉秀宜 」】及陳羿捷之法定代理人陳勇全、林愛寧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經 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
7月31日以107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二、查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傷害致死案件所提起之107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當事人欄內無記載被告莊家維、江承翰、陳霈玫、黃奕翔、黎化饒、蕭永昇、蕭宗吉、賴守柏、賴信全、何致忠、何進文、関珅耀、関信芳之姓名。本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僅係將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岡謹芊、黃景祥、呂永華、呂志政、劉秀怡【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記載為「劉秀宜」】、陳羿捷、陳勇全、林愛寧部分,移訟本院民事庭審理。至於被告莊家維、江承翰、陳霈玫、黃奕翔、黎化饒、蕭永昇、蕭宗吉、賴守柏、賴信全、何致忠、何進文、関珅耀、関信芳部分,則非屬
107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當事人,即非上揭裁定效力所及。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查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始具狀載明被告莊家維、江承翰、陳霈玫、黃奕翔、黎化饒、蕭永昇、蕭宗吉、賴守柏、賴信全、何致忠、何進文、関珅耀、関信芳之姓名,於107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請求上列被告及原列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岡謹芊、黃景祥、呂永華、陳羿捷等人連帶賠償原告1,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述說明,原告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被告莊家維、江承翰、陳霈玫、黃奕翔、黎化饒、蕭永昇、蕭宗吉、賴守柏、賴信全、何致忠、何進文、関珅耀、関信芳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原告即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爰諭知原告應就請求被告莊家維、江承翰、陳霈玫、黃奕翔、黎化饒、蕭永昇、蕭宗吉、賴守柏、賴信全、何致忠、何進文、関珅耀、関信芳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58,08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