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一號
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肆拾捌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七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元中,因其中一百六十元因已無再為支出之必要,經由本院退還聲請人,故該部分已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貳仟玖佰元││├────────┼─────────────┼──────────────┤│第一審送達費│壹佰捌拾元│另一百六十元部分,業經退還聲││││請人。│├────────┼─────────────┼──────────────┤│本件程序費用│陸拾捌元││├────────┼─────────────┼──────────────┤│合計│肆萬叁仟壹佰肆拾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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