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SOGO百貨二樓樂樂服飾專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服飾架上之NOKIA廠牌八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未即離去前,適為在場之 邱水清 目睹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在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邱水清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八月及九十一年三月間已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前述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該竊盜案行竊次數達四次,本案行竊僅一次,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竊得之物亦已歸還被害人,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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