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坤澤 送達代收人 陳逸屏 相對人詠傑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素華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仟元及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UA00000
000、UA00000000、UA00000000),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三一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陸仟元及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U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六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九十一年度執全第一0七七號)。茲因該事件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三九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三一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六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公示送達公告、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一號民事裁定、登報資料等為證。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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