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一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壹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邀訴外人 劉純英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採機動利率,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按本息平均攤還,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給付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經拍賣抵押物,尚積欠一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分配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