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沙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沙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三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略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乃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者,應處以刑罰,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証及營業級別証,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是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查,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營業登記,依本規則辦理之。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經營,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該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且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規定:「本法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而被告在夜市擺放電動機具,並無店面,且係流動性,當天營業完畢機具則收回,並無固定營業場所,顯非屬上開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其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難認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以同條例第二十二之罪責相繩云云。
三、惟查:政府係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始有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管理電子遊戲場業,此為該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明定,因此該條例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有應距離國中、小學‧‧‧等機構五十公尺以上之規定。又如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等人,均不得充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凡此均為達成立法目的之規定,亦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別於一般營利事業之特殊規定,因此該條例除於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外,更於同條例第十五條明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此即使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經合法成立公司或商業,凡未符合該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於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謂一般小規模商業或非屬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縱可經營其他非違法之商業,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毋庸待言,此觀同條例第十六條所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更屬明確,因之凡有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即應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不因是否為上開小規模商業,或是否屬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而有不同。故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被告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同時請求如駁回其上訴,亦請給予緩刑宣告乙節,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前開上訴理由,及其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達二十台,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後,認為促使被告真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洪堯讚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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