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照」,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酒精濃度超過0.55亳克以上,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五萬七仟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並非故意肇事逃逸,且刑案已和解,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九時五十九分於台中市○○路與公館路口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二號判處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00元折算一日,並緩刑三年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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