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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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甲○○先生所有9P-906號營小客車於91年07月06日12時30分於大里市○○路、東榮路口,因「(一)、直行車輛佔用左轉車道,(二)、不服取締(拒絕出示證件於警方)。」違規為台中縣警察霧峰分局於91年07月06日舉發製開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違反通知單移送本站處理,本站於91年09月17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製開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通知車主甲○○先生繳納違規罰鍰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異議人係陪同大兒子回南投鄉下還願,並未經違規地點,車子亦未借他人使用,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異議人並未至違規地點,業據證人 吳月鳳 到庭證述屬實,而舉發員警既以目視記下車號,缺乏採證相片,本件證據不足,受處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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