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破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甲○○(即高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當事人聲請宣告高捷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六五八四二○號函解散登記,聲請人亦陳報就任清算人在案,惟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期內,經檢查高捷公司之資產僅餘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不足以清償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債務合計五百五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為此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等規定,聲請宣告高捷公司破產。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亦闡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經查,聲請人於其所具聲請狀中既自陳高捷公司之債權僅有稅捐債權合計五百五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況且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參照),是本件既無次於優先債權之其他債權存在,自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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