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52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被告乙○
○之住居所地在臺北市○○路○○○號3樓之6,然本件侵權行
為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樓,係在本院管轄
範圍內,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
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
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犯刑法第139條之污損封印、查封標
示或違背其效力罪之案件,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000元,
及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無非係以訴外人 張道涵 積欠其債務993,981元,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字第1683號判決確定,並於91年間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查封張道涵向訴外人林
成功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樓住處之動
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月14日將該處所之動產黏貼
封條而為查封之標示後,被告竟於92年7月間某日將其中宏
碁電腦1組、電視機、光碟機、冰箱、洗衣機、鋁碗櫃及捷
寶電風扇各1台搬離上址,並放置在臺北市○○路○○○號3樓
之6住處,而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致為執行上開財產而
其增加車輛僱用費24,000元、鎖匠開鎖費4,000元、員警出
差費8,000元,另無法執行上開動產之價值10萬元以上,及
身體、精神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300,000元云云,嗣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附帶之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
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上開所為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係犯刑法第139條之罪,而該罪所保護者為國
家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並未因被告之
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與附
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