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榜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榜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8年7月13日」,更正為「107年7月13日」;第17行「依樣」,更正為「一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1號與同案被告 歐宸 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時為偽證,該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係於前揭案件確定後之108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方始自白上開犯行,有該次訊問筆錄可佐(見108偵11897號卷第46、47頁),故被告既非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不予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其與同案被告歐宸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前開虛偽陳述,嚴重危害司法機關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97號被告陳彥榜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榜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1號案件,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接受同案被告歐宸言之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交互詰問時,明知歐宸言有向 王裕盛 聯繫販賣毒品並收取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歐宸言是否於106年4月28日販賣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裕盛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辯護人黃重鋼律師問:不管是舊家或新家,王裕盛到你家施用安非他命到底有無付錢?)證人陳彥榜答:沒有付錢過」、「(辯護人黃重鋼律師問:根據王裕盛方稱他有支付3000元或1000元,有無此事?)證人陳彥榜答:我不清楚,真的沒有這件事。」、「(辯護人黃重鋼律師問:法官問「你是否在4月28日賣給王裕盛1次,你女朋友跟王裕盛聯絡的,是否有收到1000元」,你稱「是我女友聯絡,是我女友收到1000元,他是跟我女友接觸」,為何說歐宸言有收到1000元?)證人陳彥榜答:我今天有看到,剛剛也有問律師,我當天不可能這樣講,我的意思一定不是表達這樣子,我前面的筆錄幾乎都依樣的,若只有那次不一樣,我覺得很奇怪,我前面筆錄的說詞幾乎是差不多的。」、「(辯護人黃重鋼律師問:王裕盛施用的任何安非他命到底有無給你錢?)證人陳彥榜答:沒有。」、「(辯護人黃重鋼律師問:有無王裕盛於4月28日早上要離開時,從床上拿1包安非他命走一事?)證人陳彥榜答:我不知道,我們從來沒有給他東西過,我們就是拿1克來吃到早上,他怎麼有辦法拿東西走,且王裕盛也沒有錢。」等語。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1號案件107年7月1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1號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471號案件全卷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案件全卷影本1份附於卷後,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楊展庚檢察官王凌亞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 字第 7623 號判決(109.01.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199 號(109.04.12)[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