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784號
原 告 楊榮雄
被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訴訟代理人 劉興國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訴訟代理人 詹智凱
蔡心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無瑕疵之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於臺北市中正區
及新北市新店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年104年12月25日至被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木柵門市辦理手機門號由
2G轉換4G之業務。經中華電信人員與被告神腦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木柵分店人員推銷,同意以手
機門號綁約3年之條件,優惠購買HTCDesire626手機一支
(下稱系爭手機),原價新臺幣(下同)2990元,優惠價99
0元,原告正常使用系爭手機,卻陸續出現無法正常開關機
、螢幕顯示不良等瑕疵,致無法繼續使用,保固期間已分別
於105年10月24日、105年12月22日送修2次,2次送修被
告不僅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更換手機主機板、且均未能修復
功能,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再次因相同問題送修,仍無法
解決,造成原告生活不便、重要資訊遺漏等損害,但被告均
未善意回應,草率處理。原告購買系爭手機是以行動電話門
號搭配綁約方式,與被告中華電信綁約3年為交換條件,同
時以特惠價格向被告神腦公司購買系爭手機,故原告系爭手
機之買賣契約包括與被告中華電信綁約之條件,被告中華電
信、被告神腦公司應負共同出賣人之責,被告等銷售之手機
發生無法正常開關機、螢幕顯示不良等無法即知之瑕疵,且
屢修不好,甚至更換主機板,仍存在問題,足證瑕疵實屬重
大、無法修復,原告依照民法第364條請求被告等應另行交
付全新同種類無瑕疵手機,如無法交付手機,應給付299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交付原告全新HTC型號Desire
626手機1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在被告中華電信木柵
服務中心辦理行動電話2G升4G購機服務,惟當日因原告
認被告現有之資費方案不符期望,希望更優惠之方案,被告
中華電信木柵服務中心店長訴外人 黃淑娟 為服務客戶,自費
購買系爭手機交付原告使用,故系爭手機實際買受人應為訴
外人黃淑娟,原告自黃淑娟受贈系爭手機,僅該贈與契約之
受贈人,無對被告行使買受人權利之餘地。門號綁約僅為被
告提供購機優惠之前提條件,只要有符合購機資格之門號同
意綁約,被告即可提供購機之優惠價袼,本未限制綁約人與
買受人須同一人。又電信服務契約與買賣契約之標的有別,
前者重在繼續性服務之提供,後者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性質
迥然不同,乃個別獨立契約,自無排除不同當事人之可能。
系爭手機交付時並無「螢幕顯示不良」及「無法正常開關機
」之瑕疵存在,且該異常狀況性質上又非不能即知,原告主
張另給付無瑕疲之物顯無理由,原告於系爭手機1年保固期
內(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2月25日)因「螢幕觸控不良
」與「無法開關機」問題,而於105年10月24日及同年12月
22日報修,經被告神腦公司更換主機板及觸控模組等零件完
修並返還原告,後續原告亦未就螢幕顯示或觸控異常報修,
可證原告稱被告「均未能修復」或「仍無法解決」,與事實
不符。原告嗣於106年4月24日,又以「無法開機」為由報
修,雖當時原告已逾商品保固期,但被告基於維護與原告之
關係,仍同意免費送修,然經被告神腦公司檢測發現,原告
所述無法開關機,係因「電池電量過低」所致,經檢測充電
亦無異常現象,顯見不能正常開機之原因,應係手機電力耗
盡未及時補充所致,並非手機異常或故障,原告主張系爭手
機瑕疵實屬重大、無法修復等語恐屬誤解,歉難認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手機以行動電話門號搭配綁約方式,與被
告中華電信綁約3年為交換條件,同時以特惠價格向被告神
腦公司購買系爭手機,故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包括與被告中
華電信綁約之條件云云,為被告否認,被告中華電信抗辯因
原告希望更優惠之方案,被告中華電信木柵服務中心店長訴
外人黃淑娟為服務客戶,自費購買系爭手機交付原告使用等
情,並提出系爭手機購買發票及信用卡簽單(本院卷第54至
56頁)在卷。可知,系爭手機確實為訴外人黃淑娟購買,則
原告向被告中華電信辦理綁約3年方案,而被告中華電信為
服務原告,由服務中心店長訴外人黃淑娟購買系爭手機後贈
與原告,原告僅為系爭手機受贈人,贈與關係僅存於原告與
訴外人黃淑娟之間,與被告二人無涉。
㈡按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
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
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民法第411條定有明文。被告
中華電信服務中心店長訴外人黃淑娟贈與原告系爭手機,贈
與人係黃淑娟,則依上開說明,本無瑕疵擔保責任,退萬步
言,縱使將黃淑娟認為係被告中華電信之受僱人而應負贈與
人責任時亦同(假設語氣)。又查訴外人黃淑娟104年12月25
日購買系爭手機交付原告後,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因手機
螢幕顯示不良與無法開關機等問題將手機送修(本院卷第7
頁),可知,原告業正常使用系爭手機達10個月,訴外人黃
淑娟贈與之系爭手機於交付原告時尚無瑕疵存在,顯見,被
告不具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且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被
告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手機無瑕疵,亦未足證明原告因系爭手
機瑕疵所生之損害額,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手機負瑕疵擔
保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交付與系爭手機同型新手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