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周彥勳
被   告  葉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仟柒佰零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偉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
國106年5月1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於新北市○○區○○路與原德路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
,致與訴外人 陳惠芬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該車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8,300元
(其中含工資:1,800元、零件:14,300元、塗裝:2,200元
),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年10月19日新
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損失18,300元(其中含工資:1,800元、零件:14,300元
、塗裝:2,200元)之事實,業提出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各
1紙及統一發票2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
1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
之費用包括零件14,3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9月起至發生
車禍日106年5月止,使用4年8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70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
工資1,800元、塗裝2,2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5,709元(即1,709+1,800+2,200=5,70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5,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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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5277│14300×0.369=5277│9023│00000-0000=9023│
├──┼───┼───────────┼───┼─────────┤
│二│3329│9023×0.369=3329│5694│0000-0000=5694│
├──┼───┼───────────┼───┼─────────┤
│三│2101│5694×0.369=2101│3593│0000-0000=3593│
├──┼───┼───────────┼───┼─────────┤
│四│1326│3593×0.369=1326│2267│0000-0000=2267│
├──┼───┼───────────┼───┼─────────┤
│五(│││││
│8個│558│2267×0.369×8/12=558│1709│0000-000=170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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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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